(2015)湖长民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与朱红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朱红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1975号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570号。负责人:吴君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欢兴,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裕斌,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红珍。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与被告朱红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立平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蒋晓菁、人民陪审员陈小勤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欢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诉称:原告原系长兴县雉城街道茗桂华庭小区物业服务单位。被告朱红珍系该小区商铺06室(雉城街道明珠二路273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38.58平方米。自2006年11月1日起,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截至2012年8月2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511元,后原告反复催讨,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5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两份、物业服务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2006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每月每平方米0.9元,2008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23日每月每平方米0.95元。2、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主张长兴茗桂华庭小区相关权利。3、房屋所有权证发证存根一份,证明被告系长兴茗桂小区06商铺(长兴县雉城街道明珠二路273号)业主,房屋面积38.58平方米。4、催缴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向被告催缴物业服务费的事实。被告朱红珍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朱红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红珍在2012年8月23日前系长兴县雉城街道茗桂华庭06商铺(长兴县雉城街道明珠二路273号)的业主,房屋面积38.58平方米。2006年11月1日,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长兴太平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茗桂华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其中综合验收交付使用商业用房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9元收取。2007年11月1日,双方续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间至2008年10月31日。2008年10月30日,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与长兴茗桂华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茗桂华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其中综合验收交付使用商业用房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95元收取,约定服务期间至2011年10月31日。2012年1月1日,双方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间至2012年10月31日。因被告自2006年11月1日起未交纳物业服务费251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2015年8月6日,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06年10月31日、2007年11月1日与长兴太平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两份,约定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茗桂华庭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实际物业服务工作由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承担,因部分业主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特授权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长兴太平洋置业有限公司及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与长兴茗桂华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向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承担给付物业服务费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06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23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251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红珍支付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物业服务费2511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红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立平审 判 员 蒋晓菁人民审判员 陈小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