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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刑二终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某宾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宾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刑二终字第00342号原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宾,男,196X年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中专文化,系辽宁聚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住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雷海强,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宾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鞍西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宏图、代理检察员智旭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宾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宾于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租赁鞍山市铁西区大陆街北小区2号楼C-E轴门店,成立了辽宁聚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外宣传与河南省洛宁西部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合作,以高回报、见效快等为诱饵,向被害人陈学英等18人非法集资。之后张某宾未将集资款用于投资合作项目,而是将钱用于公司日常开销、给员工开工资、给投资者利息及还清欠款上。截止2015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已核实被害人18人,投资金额共计人民币125万元,返利共计26790元,被骗金额共计122.321万元。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关于被告人张某宾提出其将投资款用于投资合作项目,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某宾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后其将所募集资金并未用于与投资者约定的投资项目,而用于其公司经营使用及个人还款,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法律特征,应按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宾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追缴被告人张某宾集资诈骗所得赃款122.321万元返还被害人。上诉人张某宾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与事实不符,其不构成犯罪,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人张某宾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上诉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合议庭充分考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宾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张某宾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吴某、曾某敏、芦某、宫某敏、李某、陈某英、徐某柱、孙某光、尹某、闻某恩、解某珍、孙某明、张某民、庄某举、孙某媛、梁某驹、王某旭的陈述、证人胡某山、李某飞、王某民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宾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张某宾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与事实不符,其不构成犯罪,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上诉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有上诉人张某宾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英等人的陈述、证人胡某山、李某飞、王某民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可证实,上诉人张某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使用欺骗的方法,非法集资,用于其公司经营使用及个人偿还欠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张某宾的具体犯罪事实、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张某宾犯集资诈骗罪,在法定刑内判处张某宾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张某宾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文伟审 判 员  单亚东代理审判员  何建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左诗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