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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2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市悦彤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奎屯疆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拉玛依市悦彤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奎屯疆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2民初33号原告:克拉玛依市悦彤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长岭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周学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锋,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奎屯疆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毓秀里-团结北街28幢4楼综治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李长江,总经理。原告克拉玛依市悦彤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彤公司)诉被告奎屯疆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疆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疆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悦彤公司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钢材买卖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应支付违约金,按照所欠货款日千分之三计算。2014年8月21日,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钢材。截止2014年11月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38066.8元至今未付。2014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欠款确认函。但是被告仍未履行义务,后原告为索要欠款,花费交通费546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38066.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0000元;3、被告承担交通费5460元,以上三项合计1423526.8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疆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后未应诉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钢材买卖协议1份,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有钢材价格和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货款,否则按照所拖欠货款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以此证明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2、确认函1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938066.8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确认其对本案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悦彤公司(甲方)与被告疆洋公司(乙方)签订了钢材买卖协议,双方约定,乙方根据工程需要,向甲方购进所需钢材,(1)400Φ8-10,单价3100元;(2)400Φ12-14,单价3120���;(3)400Φ16-25,单价2950元;甲方从新疆昆玉钢铁厂开具钢材提货单,由乙方自行提货;甲方货到乙方场地内1000吨支付货款50%,在一个月不够1000吨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实到钢材货款的50%,余下货款在本年度12月30日前支付该批钢材总价款的40%,该批钢材剩余10%货款在第二年3月31日前付清。如果乙方没有按时如数支付该批钢材款,则乙方应赔偿该批钢材所欠款日计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在上述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上,邹韬作为原告的业务员,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原告的公章。邱庆兵作为被告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被告的合同专用章。被告根据原告的供货情况陆续支付过货款。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货款欠款情况进行对账,并形成欠款确认函一份,主要内容如下:2014年度被告在原告处购钢材款总计1438066.8元,已付款500000元,截止2014年11月5日被告实际欠原告钢材款938066.8元。双方发生纠纷在独山子区人民法院解决。另查,欠款本金938066.8元,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以银行年利率6%为基准利率加收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的逾期付款损失为108481.64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虽没有进行质证,但是该合同能够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此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当事人双方签字认可的确认函,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该确认函是双方协商后对账的结算,意���表示真实,可以确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总数额为938066.8元的事实,故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480000元的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被告虽未出庭表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是原告对此提出可以由法院根据案情进行调整,经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虽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但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金实际上是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并非具有惩罚性,有鉴于此,本院以维护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基于平衡双方权益的考量,结合案件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确定原告计算被告的逾期付款损失,即按照银行年利率6%为基准利率加收50%后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108481.64元,考虑双方对违约金作出了约定,以此为基础加收30%(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超过损失的30%)后所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即141026.13元作为法院调整原告主张的被告所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应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为此支出相关费用,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奎屯疆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克拉玛依市悦彤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8066.8元、违约金141026.13元,共计1079092.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克拉玛依市悦彤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612元,由原告克拉玛依市悦彤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471.16元(已交纳),由被告奎屯疆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140.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公告费323.6元,由被告奎屯疆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泽剑人民陪审员  陈生仓人民陪审员  邢文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