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4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尹田与曹日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田,曹日平,李显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民初649号原告尹田。委托代理人尹宝武。被告曹日平。被告李显菊。原告尹田与被告曹日平、李显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松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显菊作为���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宝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日平、李显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田诉称,被告曹日平自原告处购买矿山机械及配件材料,拖欠原告材料款70000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曹日平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农历二月初十前还清。后经催要,至今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矿山机械及配件材料款70000元,给付原告自2005年8月份至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曹日平、李显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曹日平自原告尹田处购买矿山机械及配件材料,拖欠原告材料款70000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曹日平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尹田材料款70000元,2015年农历��月初七以前付清,如未还清由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管辖。欠条落款处曹日平签字并摁手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4日。另查明,被告曹日平与被告李显菊于2005年8月2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本院自陕西省西乡县档案馆调取的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曹日平自原告处购买矿山机械及配件材料,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在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曹日平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曹日平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曹日平给付货款70000元,并提交了被告曹日平书写的欠条1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自2005年8月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经审查,在欠条中载明“2015年农历二月初十前”(即2015年3月29日前)付清,双方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故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但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额及计算方法并未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该项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显菊与被告曹日平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请求被告李显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日平、李显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尹田材料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为,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共计159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松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宝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