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莫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1刑初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农民。因犯盗窃罪,2015年7月1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公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英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4日,被告人莫某到忻城县寻找盗窃目标。当日15时许,莫某在忻城县城关镇芝州二路中国农业银行农贸分理处附近一水果摊前面将被害人梁某所背的挂包内的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窃走。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莫某窜到忻城县城关镇芝州二路中国农业银行农贸分理处三岔路口一水果摊前,将被害人梁某所背挂包内人民币800元盗走。2016年2月17日,公安民警在忻城县城关镇小广场将莫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得人民币800元。破案后莫某将被扣押的人民币800元赔偿给被害人梁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015)南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碟;被告人莫某的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个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莫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蓝晓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 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