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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海弈凯金属机械制造厂与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弈凯金属机械制造厂,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281号原告上海弈凯金属机械制造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投资人乔波。委托代理人刘极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杨细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静,男。原告上海弈凯金属机械制造厂诉被告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对原审裁定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上海一中院依法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沪01民辖终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极军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弈凯金属机械制造厂诉称,原、被告系多年协作关系,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浇铸、金属切割、生产印刷包装机械零部件,加工成半成品后交付被告,截止至2014年7月21日原告陆续为被告加工有色金属机械配件,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386,530.92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上述款项,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386,530.92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利息损失变更为由被告支付以386,530.92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则承认原告主张的变更后的全部诉讼请求和诉称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实属实。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并经双方对账确认了欠款金额,且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承认了原告变更后的全部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变更后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弈凯金属机械制造厂386,530.92元;二、被告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弈凯金属机械制造厂以386,530.92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7元,减半收取计3,548.50元,财产保全费2,452.70元,合计6,001.20元,由被告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凌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