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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海宗与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姚荣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王海宗,姚荣昌,欧锦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民终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西江四路扶典。委托代理人方胜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桂英,梧州市万秀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荣昌,男,壮族,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锦贤,男,汉族。上诉人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海宗、姚荣昌、欧锦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4)万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胜彦、被上诉人王海宗的委托代理人梁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姚荣昌、欧锦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姚荣昌、欧锦贤因需缴纳土地出让金超期所需滞纳金,向原告王海宗借款1800000元,当天立下《借条》言明:“为交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四路扶典上冲1号)土地出让金超期所需滞纳金(详见梧州市土地储备交易管理中心收费通知书),向朋友王海宗借款人民币1800000.00.元,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正。借期二个月,即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上述还款期分二期归还:即第一期在2014年4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第二期还清余额借款150万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正。上述借款保证依时归还,如超期一天还款,愿以借款总额的百分之壹支付违约金,依此类推,如上述第一期未依约还款的,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出借总款。以上借款用公司土地、房屋、财产和个人财产(夫妻财产)作担保偿还。”被告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及姚荣昌、欧锦贤在借条上盖章、签名和捺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800000元到姚荣昌的账户。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欧锦贤写下《委托书》,委托原告将借款汇入姚荣昌在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公司股东侯琪亦写下一份《抵押书》,同意公司因交土地出让金所需向原告借款及用公司财产(含侯琪股权)抵押。三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写下《收条》给原告收执。当天,被告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姚荣昌将公司公章交给原告作借款抵押,并写下《公章抵押书》,言明:“2014年4月1日我公司及法人和欧锦贤向朋友王海宗借款二笔合计560万(大写伍佰陆拾万元)正,该款用我公司财产及个人财产(连公司证照和公章)作抵押,本人和公司特别承诺,该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的公章是真公章,是唯一的一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原始真章,无第二枚公章,日后我公司如出现多枚公章使用,则属诈骗行为。上述所指抵押的公章为盖在本人《公章抵押书》的那枚公章。还款期限届满,三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和逾期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原告遂以上述理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被告提出认为本案实际借款人不是本案的原告而需追加第三人的问题。本案中的原告王海宗,是基于其与本案三被告之间立下的借条及履行借条的权利义务关系,王海宗作为出借人,履行了出借的义务,成为本案原告主体是适格的。被告认为本案实际借款人不是原告而需追加当事人的主张缺乏理据,该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借条的效力。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该借款事实清楚,并有借条及转款凭证等为据,予以确认。被告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借条》中加盖的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是伪造的,借款不是公司借款而属姚荣昌个人的行为的问题,因姚荣昌是被告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其职务和权限足以代表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外实施的法律行为,姚荣昌在2014年4月1日的《借条》、《委托书》、《收条》上签署了姓名,并加盖公司印章,且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另一股东侯琪也对公司上述借款无异议,这些行为是以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的,应认定为公司的行为。同时姚荣昌是借款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足以使第三人即合同相对方产生信赖,即使法定代表人涉嫌伪造公章,也不能因此免除法人在合同中的民事责任。此外,被告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盖在《借条》上的公章是被告姚荣昌提供并加盖的,根据《公章抵押书》里面的内容与《借条》的内容均提到公司涉及本案的借款的事实。被告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借条》、《委托书》、《收条》上加盖的印章是伪造公章、被告姚荣昌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但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借条》、《委托书》、《收条》、《公章抵押书》中加盖的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是伪造的,借款不是公司借款而属姚荣昌个人的行为的问题,因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三、关于本案借款1800000元是否已归还600000元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的,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借款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被告仅提供了借款当天姚荣昌现金取款600000元的凭证,但原告不予承认,且被告未能提供已归还600000元的证据,为此,对被告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已归还600000元借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四、关于本案被告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对借条上盖的印章真伪鉴定的问题,因姚荣昌是被告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其职务和权限足以代表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外实施的法律行为,且公司的印章也是其提供的,借款是用于该公司,另一股东对此也没有异议,即使法人代表涉嫌伪造公章,也不能因此免除法人在合同中的民事责任。为此,对公章的真伪鉴定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为此,对鉴定不予准许。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三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不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800000元及从借款期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借款时止的违约金的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姚荣昌、欧锦贤应共同偿还原告王海宗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年5.6%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相互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52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0232元,由被告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姚荣昌、欧锦贤共同负担。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姚荣昌已于2014年4月30日前向被上诉人王海宗支付60万元,被上诉人收到上述款项后提前要求被上诉人姚荣昌还款,并通过法院查封上诉人财产,导致上诉人资金无法运转,未按时还款为被上诉人王海宗恶意诉讼导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姚荣昌在合同履行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王海宗答辩称,上诉人称已偿还60万元是无中生有,其取款凭证不能证实已还60万元给王海宗;由于上诉人、姚荣昌、欧锦贤至今分文未还,属违约,应追究其违约责任。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没经对方同意、来自监控中的录像资料,拟证明借款当日已还60万元给被上诉人王海宗。被上诉人称此资料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想证明的内容,也与借条上分两期还款的约定不符。因该资料语焉不详,内容涉及500万元的借款问题,在庭审中上诉人还承认借王海宗约300万元,因此本院对该分资料不予采信。由于上诉人未能举证否定原判查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姚荣昌在借款当天已支付了60万元给被上诉人王海宗,并提交了姚荣昌的取现凭证复印件以及录音录像资料予以佐证,由于双方《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借款金额为180万元,借期二个月,分两期归还,第一期在2014年4月30日还款30万元,第二期还清余款150万元,鉴于当天借款当天还款有悖常理,也与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不一致,且取现凭证不等同于交付凭证,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被上诉人王海宗出具的收条,按照二审庭审记录反映,双方尚有其他借款,不排除姚荣昌取款他用或用于偿还其他借款,因此,上诉人提交的取款凭证和录音录像资料不足以证明当天姚荣昌已还了本案的借款,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32元,由上诉人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远审 判 员  刘创祥代理审判员  龙 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