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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蔡某某、陆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玉春,蔡亚灶,陆丰业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民终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玉春,男,生于1963年4月3日。委托代理人刘亚麒,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亚灶,男,生于1961年1月18日。委托代理人马伟玉,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丰业,男,生于1955年7月20日。上诉人陶玉春因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人民法院(2015)酒肃巡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麒,被上诉人陆丰业,被上诉人蔡亚灶的委托代理人马伟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陆丰业熟识。2015年5月1日,被告陆丰业提及自己要在三轮车上焊接备胎架子,需要从被告蔡亚灶的仓库中取一铁管。原告主动为被告陆丰业帮忙,进入被告蔡亚灶的仓库中抽出铁管时,叠在铁管上的装饰材料倒塌,致原告压伤。被告陆丰业将原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五医院治疗,原告支出检查费249.20元,其中被告陆丰业支付100元。原告后转至酒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胸椎骨折(T8、10)。从2015年5月1日至5月8日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8877.60元。2015年5月30日,原告在肃州区恒康大药店取药支出1580元。2015年8月14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30天。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母崔兰英(生于1939年6月18日)。崔兰英共有三子。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原告是在为帮助被告陆丰业取铁管时所受伤害,双方形成帮工关系,被告陆丰业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无证据证明属有偿帮工,且原告不注意自身安全是造成伤害的主要原因。综合本案实际,应由被告陆丰业承担原告损失3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告蔡亚灶在本案中有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2015年5月30日,原告在肃州区恒康大药店取药支出1580元。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一般以所在地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故对原告私自在药店取药支出的费用不予认定。医疗费认定为9126.8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按照相应标准计算,误工费确定为13471元(32779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7878元(31950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7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80元,伤残赔偿金124824元(20804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53.50元(15507元×5年÷3人×30%),鉴定费2310元。综上,原告损失认定为169123.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陆丰业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陶玉春损失169123.30元的30%即50736.99元,扣除被告陆丰业已支付的100元,再支付原告50636.99元。原告自行承担70%。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蔡亚灶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0元,减半收取1905元,由原告陶玉春承担1333.50元,被告陆丰业承担571.50元。宣判后,原告陶玉春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正确。本案中,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蔡亚灶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才在帮助陆丰业时进入了蔡亚灶的仓库,上诉人的受伤行为与雇佣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上诉人是被蔡亚灶的建材砸伤,蔡亚灶对自己建材的堆放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关于堆放物倒塌的侵权责任承担,法律采取的是过错推定的方式。本案侵权事实发生的过程中,从蔡亚灶的角度讲,已经发生了侵权责任的竞合,原审驳回上诉人对蔡亚灶的诉讼请求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当。原审已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陆丰业之间属帮工关系,被帮工人也未拒绝帮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陆丰业承担30%的责任于法无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陆丰业在本案侵权事实发生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依据公平原则自己愿意担40%的责任,由被上诉人蔡亚灶与被上诉人陆丰业共同承担60%的责任更合法合理。请求:1、维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巡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关于判令陆丰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0736.99元的判项;2、判令被上诉人陆丰业增加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0736.99元;3、判令被上诉人蔡亚灶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蔡亚灶答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也不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因此,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与陆丰业之间属帮工关系,并且上诉人无证据证实答辩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因此,上诉人陶玉春受伤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本案中,答辩人将自己的石材堆放在自己的仓库中,已尽到了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并且上诉人是在帮助陆丰业取铁管时不注意自身安全受伤,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因此,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以侵权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因此,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对责任划分正确。一审查明上诉人与陆丰业熟识,2015年5月1日陆丰业提及自己要在三轮车上焊接备胎架子,需要从答辩人仓库中取一铁管。上诉人陶玉春主动为陆丰业帮忙,进入仓库取铁管时,叠在铁管上的装饰材料倒塌,致上诉人受伤。上诉人不注意自身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且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与陆丰业之间是有偿帮工,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正确。同时,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受伤与答辩人有关,无证据证实答辩人存在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陆丰业答辩称:我没有让上诉人帮我取东西。我是出于好意送上诉人去医院,还垫付了医疗费。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由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二、被上诉人蔡亚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上诉人陶玉春在被上诉人蔡亚灶的仓库中取铁管时应加强安全防范意识,注意自身安全。但其因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被建材压伤,自身存在过错。上诉人对其因伤遭受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由上诉人自行承担70%的责任适当。上诉人要求增加赔偿30%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蔡亚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蔡亚灶之间系雇佣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并且上诉人是为被上诉人陆丰业取铁管时受到的伤害。本案中无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蔡亚灶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皆因帮陆丰业取铁管不属于从事雇主“指示或授权范围内工作”的情形。故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蔡亚灶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要求蔡亚灶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蔡亚灶的建材存放于库房中,属相对独立的场所,且上诉人陈述建材靠货架斜放,可以证实蔡亚灶对建材的存放已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进入库房给陆丰业取铁管时经过了蔡亚灶的同意或指示。同时,上诉人所述靠货架斜放的建材在不受外力的情况反向倒塌致其受伤也不符合常理。故上诉人以堆放物倒塌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蔡亚灶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蔡亚灶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上诉人陶玉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蔺春辉审 判 员  徐安全代理审判员  赵建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