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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罗坤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罗坤,胡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4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某),农民。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许建刚,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坤,农民。被告人罗坤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0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6月2日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农民。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志育、曹剑飞,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罗坤、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罗坤、胡某及辩护人许建刚、曹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罗坤、胡某于2015年11月2日21时许,在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安定夜市,酒后无故滋事,持啤酒瓶、板凳对张某、王某丁(另案处理)、高某随意殴打,致张某、王某丁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王某丁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罗坤、胡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罗坤、胡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坤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罗坤、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许建刚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已取得被害人王某丁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曹剑飞认为,被告人胡某系自首,系初犯,取得被害人王某丁的谅解,请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罗坤、胡某于2015年11月2日21时许,在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安定夜市,酒后无故滋事,持啤酒瓶、板凳对张某、王某丁(已判刑)、高某随意殴打,后引发双方相互殴打,致张某、王某丁及被告人王某甲、罗坤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王某丁及被告人王某甲之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罗坤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2015年11月30日10时30分许,民警在常熟市通润机电厂内、格林豪泰宾馆服装城店分别将被被告人罗坤、王某甲抓获。2015年12月10日4时许,被告人胡某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莫城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罗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罗坤、胡某取得被害人王某丁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罗坤、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丁、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周某、王某乙、高某、李某、王某丙、窦某、徐某、朱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罗坤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罗坤、胡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罗坤、胡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坤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罗坤、胡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胡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罗坤、胡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对辩护人曹剑飞提出被告人胡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虽系主动投案,但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故对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两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某甲,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罗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二、被告人罗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三、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小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之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