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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5刑初字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5刑初字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5KH**的小型普通客车(核载人数7人)搭乘被害人彭某等9人和30多捆电线、3件瓷砖、变电箱等物品从广东省广州市回湖南省常宁市。途径岳临高速公路531KM+300M(南往北)路段时,车辆轮胎爆裂导致车辆失控与中央护栏相撞,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被害人彭某当场死亡、被害人朱某、徐某甲、徐某乙、罗某四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郴州支队临武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人徐某虽具准驾资格,但其在驾车时超过核定人数载人且违规载物引发爆胎,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徐某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罗某、徐某甲、徐某乙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及保险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临武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涉案被害人诊断书》《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郴州支队临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调解谅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委托相关的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徐某进行审前调查。经调查,被告人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要求,并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过车辆核定人数载客、客车违规载货,导致车辆轮胎爆胎侧翻,致一人死亡,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主动到案后,且能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本案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并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对其作出的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且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工作的调查评估报告,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志尧代理审判员  陈送姣人民陪审员  孙善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 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