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申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赵志军与上海松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上海松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松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松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赵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申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松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新松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长吉,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松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号。负责人:李锦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长吉,上海松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赵志军,男,汉族,1971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包增春,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上海松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铁公司)、上海松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松铁公司南京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商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松铁公司、松铁公司南京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赵志军没有借款给申请人,也没有银行打卡记录,双方借款关系不成立。一审判决申请人承担10万元债务错误,请求提起再审。赵志军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赵志军出借10万元,事实清楚,赵志军按照李锦飞的指示将钱款转入李锦飞账户,完成了出借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赵志军所提供的《借条协议》借款人处不仅有“李锦飞”的签字还有松铁公司南京分公司的盖章,松铁公司认可2013年11月李锦飞系松铁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同时亦认可该借条上松铁公司南京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主体为松铁公司南京分公司并无不当。赵志军按松铁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李锦飞的指示将10万元汇入指定账户,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松铁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松铁南京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申请人主张与赵志军没有借款关系,松铁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松铁公司、松铁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松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松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 军审 判 员 杜 燕代理审判员 李光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赵 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