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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8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81刑初12号公诉机关丰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80年8月15日出生,文盲,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捕前住丰镇市隆盛庄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公安局执行拘留,经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19日被丰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镇市公安局看守所。丰镇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路过丰镇市隆盛庄镇坝墙村续某家门前时,将续某拴在汽车上的一头黑母牛盗走,然后将牛牵到丰镇市黑土台镇垃圾处理场附近准备销赃时被发现后逃跑。被盗的牛已归还失主续某。被盗牛经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8000元。2015年12月13日晚上8点左右,被告人王某来到丰镇市某小区乔某家,用锯条锯开阳台上门锁,盗窃VCALL银灰色直板手机一部、ANYCLL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现金220元。然后又用同样的方式进入徐某家盗窃YASHI白色DV机一台。被盗物品经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400元。2015年12月9日晚上8点左右,被告人王某来到丰镇市新城区某小区,从阳台进入张某家中,盗窃黑色钱包一个,一把剃须刀,一部苹果5手机,一张身份证、两张银行卡,盗窃的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出售,被盗的身份证、银行卡,剃须刀已扣押并退还张某,被盗物品经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780元。丰镇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入室盗窃作案3起,盗窃数额为9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路过丰镇市隆盛庄镇坝墙村续某家门前时,将续某拴在汽车上的一头黑母牛盗走,然后将牛牵到丰镇市黑土台镇垃圾处理场附近准备销赃时被发现后逃跑。被盗牛经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价值8000元。被盗的牛已归还给被害人续某。2015年12月13日晚上八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丰镇市某小区被害人乔某家,用锯条锯开阳台上门锁,盗窃VCALL银灰色直板手机一部、ANYCLL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现金220元。然后又用同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徐某家盗窃YASHI白色DV机一台。以上被盗物品经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价值400元。被盗的银灰色直板手机、黑色直板手机、白色DV机已被扣押并归还给被害人。2015年12月9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丰镇市新城区某小区,从阳台进入被害人张某家中,盗窃黑色钱包一个,一把剃须刀,一部苹果5手机,一张身份证、两张银行卡,盗窃的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出售,被盗物品经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价值780元。被盗的身份证、银行卡、钱包、剃须刀已被扣押并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活口扳子、双头开口扳手、改锥各一把,锯条二根;被告人户籍信息、报案材料、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丰镇市南城区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害人续某、徐某、吕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孟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讯问被告人王某光盘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作案四起,其中入户盗窃三起,盗窃数额共计为9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多次盗窃,且有三起为入户盗窃,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退还了大部分赃物,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二、作案工具活口扳子、双头开口扳手、改锥各一把,锯条二根,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王某将没有退赔给被害人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国文审 判 员  刘晓燕人民陪审员  赵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禹佳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