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宝应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浦某某、吴某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宝应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浦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023行审13号申请人宝应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何干成,主任。委托代理人姚爱兵。被申请人浦某某。被申请人吴某某。申请人宝应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浦某某、吴某某于1997年3月29日结婚,1999年7月16日生育一女孩,于2014年10月4日多生育一男孩。其多生育一男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申请人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宝计征决字(2015)2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对浦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64852元,对吴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64852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29704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仅交纳10000元,对余款119704元未予交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催告通知书》,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申请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2日向被申请人浦某某、吴某某送达了申请执行书和听证通知书,因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听证,故依法视为其放弃听证权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对申请人提供的卷宗材料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浦某某、吴某某于2014年10月4日多生育一男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申请人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宝计征决字(2015)2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宝应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宝计征决字(2015)2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深山审 判 员 范 群人民陪审员 郑一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真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