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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1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胡金海与潘群、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海,潘群,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1民初865号原告:胡金海。委托代理人:黄波,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胡金海与被告潘群、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怀洲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波、被告潘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辽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金海诉称:2014年8月17日22时37分,被告潘群驾驶皖09/115**变形拖拉机,在歙县燃气公司内倒车时碰刮行人胡金海,造成原告胡金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歙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群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便被送往歙县昌仁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后因手术需要于2014年8月27日转入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6日出院。2015年4月20日原告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十级,同时评定出后续医疗费8000元,休息期30日,营养15日,护理期15日。被告驾驶的皖09/115**变形拖拉机在被告安华辽宁分公司保险。2016年1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7353.73元,护理费1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120元,误工费2806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34755元(按新标准现为3775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医疗费用13730元,以上共计158078.73元(按2016年赔偿标准为161080.7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歙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歙县昌仁医院、黄山市人民医院出院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治疗费用;4、收条、发票,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5、病情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护理、加强营养等情况;6、司法鉴定书及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评估费用;7、竦塘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务工情况。潘群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所举证据也予以认可。但胡金海住院后,本人垫付了65723.73元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潘群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胡金海医疗费发票,护理费、伙食费收据,证明其垫付65723.73元的事实。安华辽宁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的书面意见辩称:1、被告潘群在安华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2、请求法院核实伤者户籍;3、对医疗费请求法院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意按规定给付,对误工费因超过法定退体年龄不同意给付,对护理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精神损失费不同意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按实际户籍及年龄计算,对后续治疗费不同意给付;3、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潘群垫付的医疗费65723.7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没有异议。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原、被告所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分歧主要是原告胡金海已达60周岁,是否赔偿原告误工费及其赔偿是按农村标准还是建筑行业标准?各类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胡金海的后续治疗费用及三期是否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是否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潘群负事故全部责任。胡金海受伤后被送往歙县昌仁医院,后因手术转黄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50天,共花费医疗费57353.73元,并有黄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本院予以认可。胡金海系1954年7月11日出生,事故发生于2014年8月17日,此时王金海已超过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胡金海虽为农业户籍,但事故发生时徽州区西溪南镇竦塘村村委会证明其从事木工工作,并常年在外务工,故其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及农村的平均标准计算为宜;因胡金海现在仍正常工作,其误工费应予赔偿,赔偿标准可按照建筑业标准并结合胡金海的实际年龄和实际劳动状况,酌定为每天90元。对安华辽宁分公司要求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但其未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故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安华辽宁分公司不同意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胡金海有权请求承保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失。胡金海的后续治疗费有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本院应予采纳,为避免多次诉讼,可在本案一并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由法院根据案件实情予以判决。综上并结合胡金海的诉讼请求确定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57353.73元;2、护理费(50+90+15)天101元/天=1565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10元/天=500元;4、营养费(50+90+15)8元/天=1240元;5、误工费(50+180+30)90元/天=23400元;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26936+10821)÷219年0.1=35869.15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148617.88元。上述赔偿款由安华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胡金海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655元、误工费23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5869.15元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0224.15元。安华辽宁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胡金海医疗费4735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2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57093.73元。潘群垫付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000元,护理费1170+5200=6370元,超出各项损失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0元=1500元;护理费6370-50天101元/天=1320元)计2820元由被告潘群自行负担。故潘群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65723.73元-2820元=62903.73元应予返还。安华辽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金海各项损失90224.15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金海各项损失57093.73元;三、原告胡金海在领取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付款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潘群62903.73元;四、驳回原告胡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计1730元,由原告胡金海负担50元,被告潘群负担8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16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潘群承担6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怀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小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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