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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513号原告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华山,东安县生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东元,东安县生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良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山、蒋东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在广东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24日在东安县民政办登记结婚,2012年8月21日生小孩唐某甲。由于原告家只有原告一个女儿,原、被告婚前约定被告到原告落户生活,但原告生完小孩后,被告反悔不愿到原告家生活。2014年春节被告回家后再也没有至原告家里来,小孩一直在原告家中由原告的父亲带养至今,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生活费。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现原、被告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唐某甲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一半小孩抚养费;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在广东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24日在东安县民政办登记结婚,2012年8月21日生小孩唐某甲,该小孩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约定由被告到原告家落户生活,但自2014年春节后被告不愿再到原告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结婚登记表,小孩户籍资料,证人证言,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双方婚前约定由被告到原告家落户生活,但自2014年春节后被告不愿再到原告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无任何联系,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唐某甲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出发,小孩唐某甲宜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应承担小孩抚养费,考虑被告的抚养能力及小孩生活所在地生活消费情况,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50000元为宜。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对其要求平均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中,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唐某甲由原告唐某某抚养至成年,被告郭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50000元,此款限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良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钱湘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