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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知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昆山开发区原味烧烤火锅店、昆山市玉山镇原味烧烤火锅店与苏州市原味之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市原味之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等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开发区原味烧烤火锅店,昆山市玉山镇原味烧烤火锅店,苏州市原味之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市原味之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曹菊刚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知民初字第92号原告昆山开发区原味烧烤火锅店,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中茵广场***********号。经营者邱志华。原告昆山市玉山镇原味烧烤火锅店,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昆太路***号*号楼*****室******室。经营者邱志华。委托代理人陈骄,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上述二原告。被告苏州市原味之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35号1幢4100室。法定代表人吴耀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苏州市原味之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黄河中路288号2幢一层114-116、二层114-117。负责人吴耀平。委托代理人邵军、侯秉,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上述二被告。被告曹菊刚。委托代理人陈国星,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昆山开发区原味烧烤火锅店(以下简称“开发区原味烧烤”)、昆山市玉山镇原味烧烤火锅店(以下简称“玉山镇原味烧烤”)与被告苏州市原味之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味之道餐饮公司”)、苏州市原味之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味之道餐饮昆山分公司”)、曹菊刚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原味之道餐饮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后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区原味烧烤、玉山镇原味烧烤的经营者邱志华、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骄、李俊(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原味之道餐饮公司、原味之道餐饮昆山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军(参加第一次庭审)、侯秉(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曹菊刚委托代理人陈国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发区原味烧烤、玉山镇原味烧烤诉称:2014年9月28日,邱志华与被告曹菊刚签订了《店铺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曹菊刚将其所有的昆山市开发区原味烧烤火锅店(以下简称“原味烧烤一店”)及昆山市开发区原味烧烤火锅店二店(以下简称“原味烧烤二店”)的相关附属设施设备和原味品牌的产权、使用权转让给邱志华,被告曹菊刚并承诺不再使用,邱志华支付给被告曹菊刚转让费200万元。其中实际被告曹菊刚转让的所有相关附属设施、设备及其他押金等价值只有506174元,余下的1493826元是原味品牌转让的价值。因原味品牌在苏州、昆山地区已经经营了十多年,具有相当的知名度,邱志华支付200万元转让费中相当大一部分就是该品牌的无形资产价值。双方签订《店铺转让协议》后,被告曹菊刚注销了原先的两家原味烧烤店,由邱志华在原先的地址再行注册了二个新的原味烧烤火锅店即本案两原告。但是被告曹菊刚却在签订转让协议后不到一个月内,在昆山开发区中茵街5号注册设立昆山原味物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意图继续使用“原味”字号品牌从事餐饮行业。邱志华发现后,立即提出异议,告知被告曹菊刚不得使用“原味”品牌字号,被告曹菊刚在2014年12月主动解除昆山原味物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求得原转让协议能正常履行,同时又在2014年12月4日在苏州新区和其他股东设立了原味之道餐饮公司,欺瞒原告继续使用原味品牌。两原告到2015年2月13日发现被告在两原告中间注册成立了原味之道餐饮昆山分公司,准备另行在昆山设立“原味”或近似原味品牌的烧烤火锅店。邱志华确认被告一直欺骗原告。在被告昆山分公司试营业并于同年4月1日正式开始原味道烧烤店的营业期间,被告原味之道餐饮昆山分公司的宣传资料及赠券的标志和排版以及经营店的招牌(原味道)、背景明显突出原告所有的原味品牌,被告原味之道餐饮昆山分公司的行为明显误导消费者,让他人误认为与原告的烧烤店有关联性,特别是被告原味之道餐饮昆山分公司的原味道的招牌和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并不一致,违法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存在恶意侵权,也正因为被告的恶意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拥有的原味品牌价值极其贬值,同时造成原告营业额大幅度下降。综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原味之道餐饮公司、原味之道餐饮昆山分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被告曹菊刚作为被告原味之道餐饮公司、原味之道餐饮昆山分公司的设立人及股东,虽然后来工商登记显示其将股份转让给他人,但仍是高级管理人员,应对被告原味之道餐饮公司、原味之道餐饮昆山分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三被告停止对原味品牌字号的使用;2、要求三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登报消除影响;3、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损失暂定1263381元,包括原味品牌价值1493826元的二分之一和原告的营业损失516468元(从2015年4月暂计算至2015年6月,全部损失计算至被告停止使用原味品牌时止);4、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两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原味之道餐饮公司、原味之道餐饮昆山分公司立即停止在店招和店内装修、宣传物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原味”名称、排版、外观设计、背景图案以及要求被告原味之道餐饮公司、原味之道餐饮昆山分公司停止在工商登记的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味”字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两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两原告的名称;证据2、店铺转让协议,证明在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曹菊刚已将原味品牌转让给邱志华;证据3、转让协议涉及的租金装修明细单2页,证明转让的物品价值约为50万元,剩下的转让款150万元都是原味品牌的价值;证据4、(2015)苏昆国信证民内字第119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原味之道餐饮昆山分公司店招、店内宣传资料、店内标识和原告方相似;证据5、(2015)苏昆国信证民内字第1197号公证书(后附光盘),证明被告原味之道餐饮公司、原味之道餐饮昆山分公司在网络上使用的图片和两原告近似或一致;证据6、苏州原味物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组,证明被告曹菊刚在转让协议签订后短期内又重新设立原味物语品牌,目的就是继续使用原味招牌,后经我方通知后承诺注销,但至今还在业;证据7、被告原味之道餐饮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组,证明被告原味之道餐饮公司成立之初系被告曹菊刚和吴耀平设立,进行品牌推广,后被告曹菊刚退出股东身份,但仍担任公司监事;证据8、被告原味之道餐饮昆山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组,证明其店招、店内装饰和公司名称是不一致的;证据9、原味昆太店、中茵店(即原味烧烤一店、二店)营业额清单(2014年4月到6月、2015年4月到6月)及营业款记录表(2014年4月到6月),证明我方营业损失;证据10、被告原味之道餐饮昆山分公司店内的订餐卡、纸巾、宣传卡,证明被告原味之道餐饮昆山分公司店内标识和原告方相似;证据11、两原告店招照片各一张,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原味之道餐饮昆山分公司的店招产生混淆;证据12、网络投诉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原味之道餐饮昆山分公司当时的店招和营业执照不一致,当时昆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该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并要求整改,是在2015年8月投诉,9月回复的;证据13、2014年原味中茵店(即原味烧烤一店)6-9月营业款登记表、2014年6月3日到2014年6月30日店铺的美团团购金额统计表,证明2014年原味烧烤一店6-9月实际的经营状况,在转让前该店营业额每月有40多万元,明显高于被告原味之道餐饮公司、原味之道餐饮昆山分公司开设之后,美团团购金额统计表上有被告曹菊刚的签字;证据14、2013年9月-2014年9月的原味烧烤一店纳税清单,证明即使转让之前的店实际收入和缴纳税金金额有差距,单从纳税金额来看,也比我方现在的缴税金额高,也同样证明被告原味之道餐饮公司、原味之道餐饮昆山分公司开设后导致我方经营损失;证据15、2013年10月-2014年10月的原味烧烤一店及原味烧烤二店的纳税银行记录,证明目的同证据14;证据16、原味烧烤一店及原味烧烤二店的工商登记资料各一组,证明其成立和注销时间;证据17、美团团购券三张,证明有消费者仍然在美团上购买被告原味之道餐饮公司、原味之道餐饮昆山分公司的团购券到原告开发区原味烧烤消费,进一步证明两被告公司的经营行为造成了消费者混淆。被告原味之道餐饮公司、原味之道餐饮昆山分公司共同辩称:1、我国法律没有商号权可以继承的规定,两原告设立之前的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相应的商号权也消灭,商号权基于商事主体经工商部门登记后产生,我方取得商号权在先,不存在侵权;2、根据法律规定,商号权只能在规定的行政区域内享有相关权利,被告原味之道餐饮公司是在苏州地区设立,两原告在昆山设立,行政区域不同,被告原味之道餐饮公司不可能侵权,被告原味之道餐饮昆山分公司系被告原味之道餐饮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设立,同样不存在侵权;3、根据法律规定,两原告需举证证明其商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我方的行为让消费者误以为我方产品是两原告的商品,但两原告没有举证说明,从主体名称看两原告主张的是原味,我方的是原味之道,主体名称二者有显著区别,二者的经营、理念、装修风格是完全不一致的,不会对消费者产生混淆,所以我方不存在侵权行为;4、原味是通用名称,代表原汁原味,现实中被大量商家使用;5、两原告诉称的损失不具有客观真实性;6、邱志华与被告曹菊刚的店铺转让协议不能约束我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诉请。被告原味之道餐饮公司、原味之道餐饮昆山分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原味之道餐饮公司、原味之道餐饮昆山分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在店门口及大厅张贴的告示,证明两被告声明了被告原告之道餐饮昆山分公司与两原告无关;证据2、被告原味之道餐饮公司、原味之道餐饮昆山分公司在昆山地区拍摄的使用原味字号的餐饮店的图片,证明原味是通用名称,被大量商家使用;证据3、被告原味之道餐饮公司、原味之道餐饮昆山分公司经营的金鹰店店招及店内宣传资料和店内标识照片4张,证明被告原味之道餐饮公司、原味之道餐饮昆山分公司为了避免与两原告混淆,已经对店招进行了重新设计。被告曹菊刚辩称:原告陈述转让协议中包含140万的品牌价值没有事实依据,我方参与设立被告原味之道餐饮公司、原味之道餐饮昆山分公司是职务行为,被告原味之道餐饮公司、原味之道餐饮昆山分公司使用原味之道是描述性用语。被告曹菊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原味之道餐饮公司、原味之道餐饮昆山分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两原告的经营者和被告曹菊刚签订的,其不知情,和其无关;对证据3不认可,系单方制作;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据目的,不存在相似,我方在自助餐券和宣传上都标明各店的地址,不会造成混淆;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据目的,光盘内容无法反映被告原味之道餐饮昆山分公司店内实际情况,同原告没有对比性;对证据6、7、8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据目的,从目前工商登记的状态来看我方和被告曹菊刚无关;对证据9系单方制作,不认可,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和我方有关;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两原告店招与我方店招不一致;对证据12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3真实性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14、15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7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曹菊刚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3、9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2、4-8、1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3真实性不认可,其中的营业款登记表没有我方签字,美团团购金额统计表上我方的签名的真实性认可,但上述金额是结算金额,并非消费金额,包括了此前月份的消费金额;对证据14、15真实性无异议,我方向其他烧烤店送货的收入也计算在店的营业额中;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7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两原告对被告原味之道餐饮公司、原味之道餐饮昆山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关联性,且照片上的店铺的经营范围同原告不一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店招和原告的区别性不认可,因为普通消费者从其店招看不出原味之道这四个字,依然会和原告店招混淆,而且不能否认其变更之前对原告的侵权事实。被告曹菊刚对被告原味之道餐饮公司、原味之道餐饮昆山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性不持异议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合同签订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3未有当事人签字确认,本院确认该证据于本案无证明力;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9、13,对涉案两原告店铺转让前(2014年9月前)的营业额清单及登记表,因该证据未经被告曹菊刚签字确认,且被告曹菊刚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确认该证据于本案无证明力,对涉案两原告店铺转让后(2014年9月后)的营业额清单,因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确认该证据于本案无证明力;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系网络打印件,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原味之道餐饮公司、原味之道餐饮昆山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因系网络打印件,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以上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葛某、叶某、王某出庭,三证人表示在《店铺转让协议》签订,邱志华设立两原告店铺后,两原告的店招及内部装潢格局未变化。被告原味之道餐饮公司、原味之道餐饮昆山分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对店招是否改动不清楚;被告曹菊刚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店招没有变化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昆山市开发区原味烧烤火锅店于2005年11月25日成立,经营者袁海燕,经济性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昆山市开发区中茵广场61号、62号、63号、78号,经营范围火锅制售,该店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产生纳税额194217.98元。昆山市开发区原味烧烤火锅店二店于2009年11月10日设立,经营者袁海燕,经济性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昆太路552-1号,经营范围大型餐馆(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该店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产生纳税额161196.37元。上述两店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曹菊刚。2014年9月28日,曹菊刚(甲方)与邱志华(乙方)、苏州给力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中介方)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于2014年9月28日将位于原味烤肉一店(中茵广场61、62、63、78、79、80号)店铺和位于原味烤肉二店(昆太路552号吸引力广场1-18、1-22、1-43、1-46)店铺一起转让给乙方;两家店铺现有装修、装饰、桌椅、酒水、设备(包括空调及厨房所有设备、含地下车库承租的冷库及剩余物资、一辆全顺车(车牌号为苏e×××××)全部归乙方所有;双方确定两家店铺转让费200万元;甲方将原味品牌一并转让给乙方,产权和使用权都归乙方,甲方无权使用;甲方在二个月内将两家的营业执照过户到乙方名下。上述《店铺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味烧烤一店于2014年11月12日注销,原味烧烤二店于2014年12月23日注销,邱志华继续沿用原有店铺门头店招及内部装潢,在原址注册了两家新店,名称分别为“昆山开发区原味烧烤火锅店”及“昆山市玉山镇原味烧烤火锅店”,即本案两原告,登记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21日及2015年3月3日,经营范围均为餐饮服务。2014年10月27日,被告曹菊刚注册成立了苏州原味物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餐饮管理,投资管理等,后公司成立清算组,经工商登记备案。2014年12月4日,被告原味之道餐饮公司成立,经营范围餐饮管理、品牌推广和代理,股东为被告曹菊刚、吴耀平,后经工商变更登记,经营范围扩大为餐饮管理、品牌推广和代理,餐饮服务(仅限分支机构经营),后被告曹菊刚将其持有的该公司股份转让给吴耀平,由吴耀平担任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曹菊刚仍担任公司监事。2015年2月13日,被告原味之道餐饮昆山分公司设立,负责人吴耀平,经营场所昆山开发区黄河中路288号2幢一层114-116、二层114-117,经营范围餐饮服务。2015年5月5日,江苏省昆山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宋宏群、工作人员聂鑫以及邱志华的委托代理人蔺俊杰来到昆山金鹰原味道烧烤店进行消费,由蔺俊杰对该店的店招、菜单、桌卡、店内墙面进行拍照,消费完毕后获得该店开具的发票一张,发票上盖有“苏州市原味之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发票专用章”,同时还获得原味道自助餐券一张。公证员宋宏群监督了蔺俊杰的拍照行为,取得照片13张,并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2015年5月13日,江苏省昆山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5)苏昆国信证民内字第1196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及两原告提交的订餐卡、纸巾、宣传卡显示,被告原味之道餐饮昆山分公司在其店面招牌上突出标注了“”(大图见附件一),在菜单、桌卡、墙面、自助餐券等经营性标识标牌上突出标注了“”(大图见附件二)。审理中,被告原味之道餐饮昆山分公司将其经营的昆山金鹰原味道烧烤店的店面招牌中的“原味道”三字进行了变更,并张贴告示称其与两原告无关系。2015年5月6日,江苏省昆山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宋宏群、工作人员聂鑫监督邱志华的委托代理人邱紫龙使用公证处证据保全专用电脑,通过ie浏览器分别进入昆山金鹰公众号、大众点评团购、美团网站,浏览了上述网站内关于“原味道”的相关广告页面与团购页面,并将上述浏览过程同步录像并进行了光盘刻录。2015年5月13日,江苏省昆山市国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5)苏昆国信证民内字第119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光盘录像显示,昆山金鹰公众号关于被告原味之道餐饮昆山分公司的广告页面中含有标注“”的宣传资料;进入大众点评团购网站,在搜索栏中输入“原味”关键字,点击第一个搜索链接进入商家为被告原味之道餐饮昆山分公司的团购页面,页面中含有标注“”的宣传资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被告曹菊刚实际经营的原味烧烤一店和原味烧烤二店经过多年的宣传和经营,“”(大图见附件三)标识及其对应的餐饮服务在昆山地区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由于个体工商户的特殊性,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现被告曹菊刚将原味烧烤一店、二店连同“原味”标识一并转让给邱志华,邱志华在原味烧烤一店、二店注销后,在原经营地址、原经营范围内重新注册了两原告,且两原告的门头店招及内部装潢均同原味烧烤一店、二店一致。本院认为,由于商品服务的销售场所、渠道、对象、交易方式等因素均无变化,故“原味”标识的权利主体变化并不会对相关公众通过“原味”标识区分商品服务来源产生影响,不妨碍“原味”标识发挥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功能和商誉累积,因此两原告自然承载原味烧烤一店和原味烧烤二店标识的商誉和知名度。关于侵权认定及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原味之道餐饮昆山分公司与两原告的经营范围相同,均属于餐饮服务。被告原味之道餐饮昆山分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的店面招牌、菜单、桌卡、墙面、自助餐券等经营性标识标牌上突出标注了“原味道”,其中“原味”字体较大,“道”字用圆圈圈起,字体相对“原味”较小,且位于“原味”二字下方,该“原味”二字同两原告店面招牌上的“原味”二字在读音、排列、字形方面基本无差别,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认为被告原味之道餐饮昆山分公司与两原告在市场经营中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客观上将两原告本可能获得的商业利益转为被告原味之道餐饮昆山分公司所有,影响了两原告正常商业活动的开展,损害其合法利益,主观上亦是以攫取两原告商业利益为目的,该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名称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立即停止在店面招牌、菜单、桌卡、墙面、自助餐券、宣传卡等经营性标识标牌上使用“原味”字样并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原味之道餐饮公司、原味之道餐饮昆山分公司辩称“原味”系通用名称,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味”的通用性,该抗辩不能成立。现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对此,被告原味之道餐饮昆山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对所有经营性标识标牌进行了变更,故仍应停止侵权。被告原味之道餐饮公司作为被告原味之道餐饮昆山分公司的总公司,其应当对被告原味之道餐饮昆山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赔礼道歉、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认为,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不当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原味之道餐饮公司、原味之道餐饮昆山分公司停止在工商登记的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味”字号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原味之道餐饮公司、原味之道餐饮昆山分公司的字号为“原味之道”,与“原味”字面上并不相同,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原味之道餐饮公司、原味之道餐饮昆山分公司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原味之道餐饮公司、原味之道餐饮昆山分公司必须规范使用自身的企业名称及字号,防止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关于被告曹菊刚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曹菊刚系被告原味之道餐饮公司、原味之道餐饮昆山分公司的设立人及股东,虽然后来工商登记显示其将股份转让给他人,但仍是高级管理人员,故应对被告原味之道餐饮公司、原味之道餐饮昆山分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仅基于被告曹菊刚的公司设立人及股东身份不足以认定被告曹菊刚具有侵权故意并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案中,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原味之道餐饮公司、原味之道餐饮昆山分公司的侵权获利,且餐饮店的实际经营状况还涉及到厨师、地段、装潢等影响因素,故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原味”标识的商业价值、被告原味之道餐饮公司、原味之道餐饮昆山分公司的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8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原味之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立即停止在经营性标识标牌上使用“原味”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苏州市原味之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山开发区原味烧烤火锅店、昆山市玉山镇原味烧烤火锅店经济损失8万元;三、被告苏州市原味之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市原味之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昆山开发区原味烧烤火锅店、昆山市玉山镇原味烧烤火锅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70元,由原告昆山开发区原味烧烤火锅店、昆山市玉山镇原味烧烤火锅店负担14370元,由被告苏州市原味之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市原味之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徐 华代理审判员  吴晓蕾人民陪审员  周 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思聪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