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4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黄炳香诉陈涛、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南昌第一分公司、 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炳香,陈涛,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南昌第一分公司,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4民初192号原告:黄炳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甘阳,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涛,男,汉族。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南昌第一分公司,地址:南昌市青云谱北路1188号京福花园4幢102室。法定代表人:廖晓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坤,男,汉族。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地址:武汉吴家山东省台商投资区高桥产业园台中大道特1号。法定代表人:廖晓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坤,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地址:南昌市沿江大道1379号紫金城A座写字楼15—17层。负责人:程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有旺,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双兴北区甲3号。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有旺,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炳香诉与被告陈涛、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南昌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东京信息南昌分公司”)、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东京信息武汉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江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炳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甘阳、被告东京信息南昌分公司及东京信息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平安江西分公司及平安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有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炳香诉称:2015年2月14日12时47分许,被告陈涛驾驶赣AJXX**号小客车在三店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北大道路口左转弯,遇黄炳香在其前推行自行车在路口由东北向西南方向横过马路。赣AJXX**号小客车左前侧与黄炳香人体碰撞后,黄炳香倒地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医院住院治疗,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由司机陈涛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85630.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东京信息南昌分公司、东京信息武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赔偿诉请待到质证意见时发表。陈涛是东京信息武汉分公司的员工,在江西工作,事故发生后陈涛就离职了,发生事故时,陈涛是在履行公司职务,我公司在平安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100万,含特约不计免赔。医疗费全部由南昌分公司垫付,我们自己找保险公司理赔,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需要核实保险单原件,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原件及事故驾驶员驾驶证原件,以查清在答辩人处投保情况及是否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2、被保险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3、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无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连续在城镇辖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本案当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起事故给其造成直接误工损失,误工费依法不应计算。同时,原告本人已达退休年龄,无收入来源,其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亦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5、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按私营护理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按住院天数计算。6、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对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的费用(即“非医保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并要求扣除15%非医保费用。7、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合法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先行赔付。2、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营养费按20元每天计算,营养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无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连续在城镇辖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本案当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起事故给其造成直接误工损失,误工费依法不应计算。同时,原告本人已达退休年龄,无收入来源,其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亦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5、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按私营护理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按住院天数计算。6、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对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的费用(即“非医保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并要求扣除15%非医保费用。7、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2时47分许(阴),被告陈涛驾驶赣AJXX**号小客车在南昌市三店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北大道路口左转弯,遇原告黄炳香在其前推行自行车在路口由东北向西南方向横过马路,赣AJXX**号小客车左前侧与黄炳香人体碰撞后,黄炳香倒地受伤。同年3月11日,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炳香不承担本次事故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炳香被送往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44天,发生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东京信息南昌分公司垫付,原告黄炳香支付施救费200元。原告黄炳香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急性胆囊炎;2、急性胆管炎;3、失血性休克(失代偿期)(1)、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并股骨颈骨折;(2)、骶骨左侧翼骨折;(3)、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4)、右髋骨体边缘性骨折;(5)、左侧肋骨骨折;(6)、降结肠及其系膜损伤;(7)、下腹壁、会阴部软组织挫裂伤伴水肿;(8)、腹腔积液;(9)、盆壁肌肉撕裂伤;(10)、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1)、闭合性颅脑外伤综合症。出院医嘱为:1、根据骨科会诊意见全休时间6个月;2、适当功能锻炼,根据骨科复诊情况决定扶拐时间、骨科门诊随诊(根据复查意见决定是否需髋关节置换手术及取内固定手术及相应创伤关节炎);3、加强营养,定期2月复查腹部B超,骨科定期复查随访。4、身体有异常情况,随时来医院就诊。2015年8月7日,原告黄炳香的伤情经其自行委托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得出:1、黄炳香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评定其全休期24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5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评定其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为此原告黄炳香花费鉴定费3000元。原告黄炳香系农业家庭户口,2007年11月27日与其丈夫XX保购得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南昌市青云谱区成上城宾馆、南昌市青云谱区京山街道京新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三家店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黄炳香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2月14日一直在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xxx号xxx市居住生活。原告黄炳香系南昌市青云谱区xx宾馆保洁员,每月工资为2200元。丰城市白土镇寺前村民委员会、丰城市公安局白土派出所、丰城市白土镇天堂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其父亲黄育凡,1925年12月8日生,其母亲祝招弟,1929年6月16日生,共生育了二子女,女儿黄炳香已嫁天堂村古塘村村民XX保。另查明,被告陈涛系东京信息武汉分公司员工,在东京信息南昌分公司上班,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东京信息南昌分公司系赣AJXX**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证明、工资明细表、事故认定书、病例、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陈涛的驾驶证、赣AJXX**号小客车的行驶证、平安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平安北京分公司商业险保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涛驾驶赣AJXX**号小客车与原告黄炳香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炳香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且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东京信息南昌分公司系AJXXXX号小客车小车的车主,被告陈涛系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东京信息南昌分公司应对原告黄炳香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鉴于赣AJXX**号车已在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京东信息南昌分公司承担。被告京东信息南昌分公司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黄炳香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2007年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已购住房一套,且其所居住的小区和派出所均证实,黄炳香自2014年起一直在此居住,南昌市青云谱区XX宾馆亦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黄炳香系其宾馆的保洁员,每月工资2200元,并有工资原始财务会计凭证予以佐证,原告黄炳香连续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且在城镇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黄炳香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了施救费200元,系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7236元(24309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100元/天×144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3500元(240元/天×144天)过高,护理费应按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5931元/年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为10372.4元(25931元/年÷360×144天);原告主张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过高,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2880元(20元/天×144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100元/月×240天)计算有误,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已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原始财务会计凭证予以佐证;其误工时间结合出院医嘱全休6个月和鉴定机构意见,本院酌定为240天,故其误工费应为17600元(2200元/月÷30天/月×24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及其鉴定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对其该项主张本院酌定为16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黄xx,已年满90岁,母亲祝xx已年满87岁,但未提供无生活来源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难以支持。据此,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黄炳香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27480元,具体含医疗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营养费28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费用132808.4元,具体含残疾赔偿金9723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7600元、护理费10372.4元、交通费16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60288.4元,由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和残疾赔偿费1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剩余医疗费和残疾赔偿费用共计40288.4元(17480元+22808.4元),由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关于原告黄炳香的鉴定费3000元,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东京信息南昌分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炳香因本案交通事故应获得赔偿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60288.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黄炳香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黄炳香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40288.4元。四、驳回原告黄炳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3元,减半收取2006元及鉴定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5006元,由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南昌第一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