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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刑更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陈兴文故意杀人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1018号罪犯陈兴文,男,1951年10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医院监区服刑。2001年4月6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安市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陈兴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1年8月16日交付执行。2011年6月2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刑执字第35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刑期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29年9月22日止)。2014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14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8年3月22日止)。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兴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连续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兴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陈兴文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兴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6年8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慧审 判 员  韩建丰代理审判员  吴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