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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635号原告:许某甲,农民。被告:于某,农民。原告许某甲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甲、被告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自2015年5月开始,被告玩微信并多次外出会网友,对家务和孩子不管不问,2016年1月12日外出后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于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孩子由某,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原告给付借被告娘家的20000元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春节后,原告许某甲与被告于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一个月后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年××月××日生育女孩许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6年1月10日,被告与原告争吵后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质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许某甲与被告于某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双方虽因家庭事务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甲与被告于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振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