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04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4民初407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雪峰,辽宁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于2010年5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曾于2012年离婚,后于2012年9月17日复婚。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辽FDWX**半截车(价值1.5万元)归原告所有;判决经山农贸市场生鸡、肠肚专卖店XX-XX号一半价值归原告所有(价值3万元)。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于2012年9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现原告以“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为由”要求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多年,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双方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共同营造和谐家庭关系,使双方的感情重归于好。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