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李宗仁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宗仁,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6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9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3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宗仁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宗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李宗仁至淮安市淮阴区(以下简称本区)吴城镇实施盗窃作案5起,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0116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宗仁至本区吴城镇吴城村10组马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元、第五套人民币同号钞珍藏版1本及磨砂一品梅香烟1条。经鉴定,所盗人民币珍藏本及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383元。2、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宗仁至本区吴城镇黄河村4组李某家,盗窃梦之蓝M3白酒2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8元。3、2015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宗仁至本区吴城镇三园村6组陶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1300元。4、2016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宗仁至本区吴城镇吴城村郑某家,盗窃磨砂一品梅香烟75条、小苏烟25条及现金人民币300元。经鉴定,所盗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15375元。5、2016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宗仁至本区吴城镇吴城村4组张某家,盗窃张某家一楼东卧室大衣橱内物品时,被张某妻子刘某乙发现后从后院门逃跑,后被抓获。被告人李宗仁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盗马某第五套人民币同号钞珍藏版1本及李某梦之蓝M3白酒2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另,被告人李宗仁退出现金人民币3600元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马某2000元,被害人陶某1300元,被害人郑某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宗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李某、陶某、郑某、张某等人陈述,未到庭证人刘某甲、陈某、刘某乙等人证言笔录,部分被盗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宗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宗仁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宗仁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宗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15515元,责令被告人李宗仁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丽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