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武汉国通双龙物流有限公司与朱广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国通双龙物流有限公司,朱广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9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国通双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新建七巷31号。法定代表人:甘楚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晨,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广军。委托代理人:罗永厚,湖北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爽,湖北高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武汉国通双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物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朱广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龙物流公司是2004年10月28日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普通货运。2013年5月,朱广军到双龙物流公司工作,双龙物流公司安排朱广军在重型半挂车的驾驶员岗位工作,按月向朱广军发放工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龙物流公司也没有为朱广军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8月7日,朱广军在重型半挂车上装货时摔伤,双龙物流公司将其送至医院治疗,此后朱广军没有再到双龙物流公司工作,双方因朱广军受伤的赔偿产生纠纷。2013年12月11日,朱广军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双龙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7月28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朱广军2013年8月7日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应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25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朱广军致残程度为九级。2014年12月3日,朱广军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双龙物流公司支付朱广军工伤待遇款,仲裁裁决双龙物流公司支付朱广军工伤待遇款119700元。现双龙物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龙物流公司无须支付朱广军各项费用共119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朱广军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朱广军在双龙物流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数额,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黄陂区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20元。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工伤待遇款119700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朱广军在双龙物流公司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九级残,朱广军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双龙物流公司应当对朱广军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为朱广军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朱广军在双龙物流公司工作期间,双龙物流公司没有为朱广军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朱广军不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则朱广军依法享有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双龙物流公司承担。朱广军工伤九级残的工伤待遇款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780元(3420元×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360元(3420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1040元(3420元×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0520元(3420元×6个月),以上四项共计119700元。综上,双龙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第、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武汉国通双龙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武汉国通双龙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朱广军工伤待遇款1197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国通双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双龙物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龙物流公司无需支付朱广军工伤待遇款1197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广军承担。其上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龙物流公司与案外人谢汉华属于事实上的挂靠关系。一审判决中仅以谢汉华未到庭却不调查就对双龙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否认,不尊重客观事实,损害了双龙物流公司的权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来认定朱广军的损失,双龙物流公司不是适格的赔偿主体。朱广军系由案外人谢汉华所雇佣,二者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朱广军的损失应由雇主谢汉华承担。被上诉人朱广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经查阅原审卷宗,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已确认双龙物流公司与朱广军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双龙物流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持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双龙物流公司应提交相反证据反驳而未提交,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中双龙物流公司虽提交了一份挂靠经营合同,拟证明案外人谢汉华与双龙物流公司是挂靠经营关系,但因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依法不予采信。另双龙物流公司主张朱广军系由案外人谢汉华所雇佣,也无证据证明。鉴于双龙物流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双龙物流公司与朱广军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且双龙物流公司在一审中对仲裁裁决朱广军的工伤待遇款为119700元不持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双龙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汉国通双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雯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