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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刘某、黄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黄某,戴某甲,戴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刑初97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浙江省玉环县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抓获并羁押,同年5月11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5日解除监视居住。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垒,务农。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利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戴某甲,曾用名戴弦,务农。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戴某乙,务农。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黄某、戴某甲、戴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友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黄某、戴某甲、戴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利川市凉雾乡新修凉雾小学工地上做工时与工友唐某因口角发生争执,两人相互逞强斗狠。在被其他工友劝开后,被告人刘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称其在工地上被人欺负了,要黄某带几个人来教训对方。被告人黄某于是邀约了被告人戴某甲;被告人戴某甲又邀约了被告人戴某乙,并要求戴某乙带上工具。被告人戴某乙在家中拿了一把砍刀,还邀约唐超(另案处理)并将砍刀交由唐超保管。15时许,被告人黄某、戴某甲、戴某乙与唐超赶到凉雾汇合。在被告人刘某的指认下,被告人黄某、戴某甲等人在凉雾小学工地上用锄头把、钢管、木板等工具将唐某头面部等多处打伤。被告人黄某还从唐超手中拿过砍刀,朝唐某挥舞,阻止其还击。听到有工友报警后,五人迅速逃离现场。经利川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唐某头皮裂伤所受的损伤为轻伤;其余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主动到利川市公安局凉雾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黄某赔偿了被害人唐某的经济损失,唐某出具谅解书,对该案所有参与人员都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黄某、戴某甲、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黄某、戴某甲、戴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黄某起主要作用,是��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中戴某乙属于犯罪较轻的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黄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黄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四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六个月应当折抵刑期,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被告人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被告人戴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春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晓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