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劳秀英与刘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秀英,刘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1145号原告劳秀英,女,1955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刘喆,男,1982年5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刘三喜(系被告父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劳秀英诉被告刘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秀英、被告刘喆的委托代理人刘三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秀英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与朱勤杰(原告儿子),欠中国电信人民币290万元货款需归还,双方订立协议书载明:“有一笔债务总额为290万元两人分摊比例为4:6,其中刘喆承担60%(壹佰柒拾万元),朱勤杰承担40%(壹佰壹拾陆万元),被告承担总货款的60%,合计174万元,朱勤杰承担40%,合计116万元,因朱勤杰无力还款,原告为朱勤杰还款,共计130万元,被告还款160万元。原告还款130万元中的14万元是因为被告无力还款,向原告所借,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劳秀英一笔贰佰玖拾万债务本人承担壹佰壹拾陆万,本人实付壹佰叁拾万,刘喆欠劳秀英壹拾肆万,二年内付清。借款人,刘喆。2013年12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并支付利息。被告刘喆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被告方是曾欠电信公司100多万元,但当时事发突然,被告是受他人胁迫所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劳秀英一笔贰佰玖拾万债务本人承担壹佰壹拾陆万,本人实付壹佰叁拾万,刘喆欠劳秀英壹拾肆万,二年内付清。借款人,刘喆”。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协议书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14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劳秀英借款人民币14万元;二、被告刘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秀英以人民币14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4元,减半收取1,722元,由被告刘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振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楼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