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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5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吕斌、王瑞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斌,王瑞杰,堵纯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5民初428号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靳兆峰,该社不良资产保全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荣光,该社不良资产保全部职工。被告吕斌。被告王瑞杰。被告堵纯领。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与被告吕斌、王瑞杰、堵纯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孟少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联社委托代理人高荣光、被告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杰、堵纯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联社诉称:2014年1月15日,与被告吕斌、王瑞杰、堵纯领协商签订个人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150000元给被告吕斌使用,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月利率为10.5‰,由上述各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如约将150000元借款给被告吕斌使用,但被告却严重违背合同约定未能如约还本付息和承担担保责任,至今未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吕斌辩称:贷款是事实。对原告起诉贷款的数额没有异议。我养猪赔钱了,现在没有能力还,等过一段时间我有钱了,一定会还款。原告农信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3年12月29日吕斌《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及《借款申请书》各一份;2、2014年1月15日吕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3、2014年1月15日王瑞杰、堵纯领《保证合同》一份;4、2013年12月27日王瑞杰、堵纯领《担保承诺书》一份;5、2014年1月15日吕斌的《借款借据》一份;6、吕斌、王瑞杰、堵纯领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吕斌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贷款手续上的签字是我签的,贷款是事实。担保合同上的签字也是担保人本人签的,担保人也认可。被告吕斌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王瑞杰、堵纯领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吕斌、王瑞杰、堵纯领经协商签订个人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150000元给被告吕斌使用,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月利率为10.5‰,由被告王瑞杰、堵纯领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如约将150000元借款给被告吕斌使用,但被告未能如约还本付息和承担担保责任,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7日,自2015年5月28日至今未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农信联社与被告吕斌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经协商签订的,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应当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吕斌对原告农信联社诉请的该笔借款,负有偿还的义务。被告王瑞杰、堵纯领自愿对被告吕斌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故对原告农信联社要求被告吕斌、王瑞杰、堵纯领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吕斌已向原告实际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7日,故其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王瑞杰、堵纯领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吕斌、王瑞杰、堵纯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吕斌、王瑞杰、堵纯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孟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闫 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