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4叙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4叙民初657号原告黄某某,男,生于1966年10月22日,汉族。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70年12月23日,苗族。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凤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某要求自己用自己名下的住房向泸州商业银行贷款250000元用作生意的资金周转。2015年6月1日自己与被告协议离婚,并协商由被告刘某某偿还在泸州市商业银行的抵押贷款250000元及利息,另约定被告刘某某自离婚之日起到现在补偿自己每月2000元。2016年2月银行贷款到期,被告刘某某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泸州市商业银行的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在泸州商业银行的抵押贷款250000元;2、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每月支付被告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自己在离婚前用原告名下的住房向泸州市商业银行抵押贷款是事实,该贷款是用在做生意资金周转,做生意赚来的钱也用作了夫妻共同生活。离婚协议是我自愿签订的,约定由我偿还贷款是事实,每月补偿被告2000元是事实,当时主要是考虑被告收入低,不足以维持他今后的家庭开支,所以看在夫妻一场的情份上答应每月补贴原告2000元。但是自己现在生意失败,没有能力偿还银行的贷款,也没有能力支付被告每月2000元。泸州市商业银行的贷款如果要主张还款,那也应该是银行来向自己主张。原告黄某某没有向自己主张还款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10月17日在叙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6月1日,原、被告自愿签订离婚协议并在叙永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男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处理:坐落于叙永县……的住房归原告黄某某所有。男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债权;男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处理:以坐落于叙永县住房(建筑面积121.27平方米)在泸州市商业银行抵押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由女方负责偿还;女方将该贷款还清、房权证归还给男方之前,女方自愿每月补偿男方人民币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后至今,被告刘某某未归还泸州市商业银行的贷款,未给付原告黄某某补偿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艳秋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即在泸州市商业银行的抵押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义务约定给了被告刘某某,该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黄某某作为该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在没有获得债权人的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依据夫妻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代债权人(泸州市商业银行)向另一债务人黄莉主张债权人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在泸州市商业银行的抵押贷款2500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每月支付被告2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女方将该贷款还清、房产证归还给男方之前,女方自愿每月补偿男方人民币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黄某某依据该约定请求被告黄莉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每月支付其2000元,10个月共计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补偿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已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立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凤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恺妮备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