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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蔡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刑初14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曾用名杨某某,女。2015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依法逮捕。捕前无业。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的丈夫杨某某等人,因打架事件,被带至辖区红庙坡派出所内询问。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闯入派出所内,踢打办案区大门,要求释放其丈夫杨某某。值班民警李某上前劝阻,要求蔡某某退至办案区大门黄线以外。蔡某某不听劝阻,推搡李某,打其一巴掌,撕扯其警服,将警衔撕扯掉。后民警将蔡某某带至派出所留置室内,期间,蔡某某多次踢踹民警李某。为证实所指控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李某民警身份证明,证人袁某、穆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频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的丈夫杨某某等人,因打架事件,被带至辖区红庙坡派出所内询问。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闯入派出所内,踢打办案区大门,要求释放其丈夫杨某某。值班民警李某上前劝阻,要求蔡某某退至办案区大门黄线以外。蔡某某不听劝阻,推搡李某,打其一巴掌,撕扯其警服,将警衔撕扯掉。后民警将蔡某某带至派出所留置室内,期间,蔡某某多次踢踹民警李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告人蔡某某供述与辩解;4、蔡元好的供述;5、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6、证人李社会、袁某、穆某、蔡永村的证言;7、被害人李某被扯掉警衔及现场照片;8、被害人李某的身份证明及警官证;9、谅解书;10、光盘二张及监控情况说明;11、被告人户籍证明;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所犯罪名及事实成立。唯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畅 敏人民陪审员  匡玉珍人民陪审员  李利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晶第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