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02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喻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02民初446号原告喻某某,女,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巴县人。委托代理人薛静,女,汉台区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某,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某甲,男,1951年4月20日出生,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张文庆,男,汉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喻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静、被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1年通过上网认识,经后期见面均有好感。次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喻某甲。因双方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动不动就对原告大呼小叫。尤其在原告2012年怀孕期间,被告还为一点小事与原告吵骂。为此,原告挺着大肚子回娘家生小孩,相关费用也是娘家承担,被告自始至终都不来过问原告及小孩。未做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起诉离婚。经法庭劝解,于2015年6月30日撤诉,但被告却未能有所改变,反省自己。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喻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2011年国家给付的土地赔偿款1.1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贺某某辩称,双方于2011年网上认识,经多次交流谈婚,互有好感并在父母同意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良好,和睦相处,并无原则矛盾。即便双方性格、脾气有所差异,生活中我也尽量克制忍让。但原告却多次为琐事与我争吵不休,并以种种理由提出离婚,要挟于我。原告所提的土地补偿款也早已被原告拿走使用,家庭及小孩生活花销,也均是从被告工资中开支。但总之,双方感情良好、稳定,并未破裂。为了婚姻家庭团结和谐、为了孩子茁壮成长。在今后自愿多做自我批评、检讨,有缺点则改。保证今后相互恩爱团结,相互支持帮助。保证和睦相处,绝不打人骂人。尊重原告人格尊严和自由。保证尽到对家庭应尽的所有义务责任。希望原告以和为贵撤回起诉。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通过网络聊天软件相识,互有好感后见面谈婚。经父母同意后,双方于2011年8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在铺镇贺坎村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双方感情较好。2012年下半年,原告喻某某接近分娩时,因生活习惯及便于照顾,原告返回镇巴县娘家居住。2012年12月6日原告生育一子喻某甲(后更名贺某乙)。被告在原告坐月子期间及之后不定时前往原告娘家照顾原告母子。因生活习惯及性格问题,双方偶有矛盾发生。2015年3月,原告以被告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义务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户籍及结婚证明;2、婚生子户籍证明;3、本院(2015)汉台民初字第00683号裁定书。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被告陈述基本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向本院申请庭外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和谐稳定的婚姻基础源于夫妻双方的良好沟通及相互扶助。原、被告发生矛盾的起因虽是生活习惯不同及性格差异,被告贺某某也存在工作及路途等因素不能随时履行丈夫和父亲责任的客观原因。但双方不能体谅对方,赌气冷战才是导致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鉴于被告贺某某能当庭及书面认识到自身错误,诚恳地表达出挽救婚姻及家庭的意愿。若原、被告今后能换位思考,并在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基础上良性沟通,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喻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曹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