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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立伟与唐山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伟,唐山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980号原告:王立伟,无业。被告:唐山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韩城南外环。法定代表人:张玉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伟与被告唐山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伟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左岸景林7幢2单元1101跃号房屋,总价款71971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并于2010年11月26日支付了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费用42654元。然而,被告在2010年11月26日交房后,至今未按约定期限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仅于2016年3月10日退回了原告交纳的42654元,但拒绝履行办证义务并拒绝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的办证资金被被告占用长达5年有余,合同约定的已付房款0.1%的违约金数额过低,无法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的利息14157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房屋买卖的关系;证据二、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所有款项;证据三、照片,证明原、被告间在2010年11月26日存在代收事实;证据四、商品房面积补差价表格,证明房屋交接过程中款项实际发生额及被告主动要求代收公共维修基金和契税的事实。被告唐山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请求调整违约金,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最迟应在2011年2月25日之前办理房屋产权证。事实上,至2011年2月26日被告仍未履行合同的该项义务,原告就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故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其次,假设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没有超期,其计算方式和数额也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数额计算,即719.71元。第三,关于被告占用原告资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此之前并未做此方面约定,故原告没有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权利。综上,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提交了转账交易凭证,证明2016年3月10日已将42654元退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于林庄的左岸景林7幢2单元1101跃号商品房卖与原告,其中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产权登记由(出卖人)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付清购房款719719元,并于2010年11月26日交房时给付被告公共维修基金13786元、房屋契税27572元、地下室契税996元、办证费300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将上述用于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费用42654元退还原告。现涉案房产的相关权属证书仍未办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账交易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给付了购房款,并交纳了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相关费用,被告亦按约交付了房屋,但办理权属证书属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权限,而非被告一方想为即能为,故原告的权属证书未能办理并非被告的主观原因所致,且已将办证费用退还,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立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