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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1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文泽珍与文泽忠、恩施市白杨坪镇朝阳坡村经济联合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泽珍,文泽忠,恩施市白杨坪镇朝阳坡村经济联合社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01民初293号原告文泽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天泉,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友鑫,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文泽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忠华,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施市白杨坪镇朝阳坡村经济联合社。住所地恩施市白杨坪镇朝阳坡村。法定代表人姜生,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绍国、张发忍,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泽珍诉被告文泽忠、恩施市白杨坪镇朝阳坡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朝阳坡经济联合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泉、朱友鑫,被告文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华、被告朝阳坡经济联合社的法定代表人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绍国、张发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泽珍诉称,原告文泽珍的父母文世林、汪本慈育有三子女,为原告文泽珍,被告文泽忠及文秋菊。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时,以文世林为户主,其他人为共有人承包了土地。现被告朝阳坡经济联合社与被告文泽忠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将原属文世林一家承包的土地发包给以被告文泽忠为户主的一家人,缺失了原告文泽珍,增加了文泽忠的妻儿。原告现仍为农业户口,并将户口迁至白杨坪镇白杨坪村,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白杨坪村也没有给原告调整土地。原告要求被告文泽忠退还其份额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文泽忠辩称,被告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市政府已经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文泽珍在1989年嫁至咸丰,已将户口迁出,1996年又嫁至浙江省温州市苍南,2003年再嫁至浙江省衢州市江山,期间一直未落户。此后在派出所协调下,原告才重新在朝阳××村落户,但不在被告文泽忠的户口上。2012年原告又将户口迁至白杨坪村白杨组8号。同时,原告已在男方处分得承包地,故无权再取得土地。综上,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朝阳坡经济联合社辩称,被告朝阳坡经济联合社是依据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将土地依法发包给被告文泽忠,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泽珍、被告文泽忠与文秋菊系文世林、汪本慈夫妇的子女。1989年,原告文泽珍嫁至湖北省××县,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同时原告于1992年将户口从白杨坪镇朝阳××村迁出,但未落户。1994年原告又嫁至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仍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落户。2003年,原告嫁至浙江省江山市,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原告重新在恩施市白杨坪镇朝阳坡村撒毛湾组落户,2012年1月6日,原告文泽珍将户口迁至恩施市白杨坪镇白杨坪村白杨组8号。2005年6月18日,被告朝阳坡经济联合社与被告文泽忠签订《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1041259005),将小地名为学儿坡、大槽、屋后陡坡、张家坡、四方垭、沙淌的六宗土地发包给以被告文泽忠为代表的家庭户,共有人为文世林、汪本慈、文秋菊及被告文泽忠的妻儿龚仁燕、文孝祥、文孝义。2016年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文泽珍请求确认被告朝阳坡经济联合社与被告文泽忠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041259005的《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实质是因为原告未成为涉讼土地承包共有人而导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在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过程中,被告朝阳坡经济联合社根据土地承包的相关政策以及原承包经营户中人员的实际变动情况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共有人进行增减,原告文泽珍作为原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共有人,在2005年签订承包合同时如何调整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认定,以确定继续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共有权人。原告文泽珍的承包人资格认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原告文泽珍就涉讼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文泽珍的起诉。本案免交诉讼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翔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甜第4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