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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执20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乔春艳与李海琴、高瑞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乔春艳,李海琴,高瑞,王旭,赖洪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91执20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乔春艳,女,汉族,1974年12月21日出生,住址:成都市高新区。被执行人李海琴,女,汉族,1986年7月2日出生,住址: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高瑞,男,汉族,1986年1月7日出生,住址:成都市成华区。被执行人王旭,男,汉族,1982年3月6日出生,住址: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赖洪丽,女,汉族,1981年7月18日出生,住址:成都市金牛区。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做出的(2015)高新执保字第45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申请执行人乔春艳名下川A××××ד卡雷拉”小型轿车和担保人张先均(身份证号码:)名下川A××××ד保时捷凯宴”小型越野客车,现因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申请执行人乔春艳名下川A××××ד卡雷拉”小型轿车的查封。二、解除对担保人张先均名下川A××××ד保时捷凯宴”小型越野客车的查封。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希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