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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01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姜某与韩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韩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01825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乐太国,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甲。原告姜某诉被告韩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小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乐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姜某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韩某甲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婚生子韩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但由于被告长期在外不归家,根本不予照顾孩子,孩子一直随爷爷、奶奶生活,现在孩子已经在读小学,爷爷、奶奶年事已高,××,另因经济条件和文化水平等原因,无力再去照顾及教育孩子,因此孩子实际上一直由原告照顾及接送上下学。而原告现在居住在长兴县城,有稳定的收入及居住场所,孩子也自愿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如抚养权变更后,原告愿意全心全意照顾孩子,给予孩子全面的爱和稳定的生活,为了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和教育环境,为了孩子能身心健康发展,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婚生子韩某丙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发票各自承担一半。被告韩某甲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姜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婚生子韩某丙由被告直接抚养的事实;2.情况说明原件一份(由被告父亲韩某乙,母亲王某亲笔签名),证明被告长期在外,未尽到孩子抚养义务的事实;3、婚生子韩某丙书写的意愿书一份,证明其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4、汽车行驶证、房屋契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有能力抚养孩子的事实。经原告姜某的申请并经本庭允许,证人韩某乙、王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与证据2情况说明一致。被告韩某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代证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韩某丙(××××年××月××日出生)由被告直接抚养。原、被告离婚之后,被告长期在外,婚生子韩某丙主要随母亲、爷爷和奶奶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现居住在长兴城区,有稳定的生活来源,爷爷、奶奶也支持孩子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子女的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婚生子韩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理由如下:一、虽然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婚生子由被告直接抚养,但是在双方离婚之后,被告长期在外,难以尽到教育儿子的责任,孩子的爷爷奶奶年纪也较大,难以照顾孩子。二、原告现有固定的工作,生活来源稳定,具有抚养儿子的良好条件,且原告现已将儿子带在身边共同生活、学习。三、韩某丙现在年幼,也愿意和母亲一起生活,因此由母亲直接抚养更有益于其身心健康。根据法律规定,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儿子韩某丙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虽然韩某丙判归原告直接抚养,但被告作为韩某丙的父亲仍应多关心、教育儿子,积极履行抚养义务,尽到作一个父亲的责任,使韩某丙能够健康成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4)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子韩某丙由原告姜某直接抚养,被告韩某甲每月支付韩某丙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至韩某丙独立生活之日止。以上费用由原、被告自2016年6月份起,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结算支付。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韩某甲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姜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小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诗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