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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陈强与丽水市兄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丽水市兄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陈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晓华,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丽水市兄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丽青路171号。法定代表人:汤军建,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地址: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大洋路280号。诉讼代表人:周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端木志斌,系公司员工。原告陈强与被告丽水市兄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端木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兄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法定代表人汤军建无正当理由退庭拒绝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强诉称:2015年4月8日15时31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丽水市莲都区寿尔福路北向南行驶至与人民街路口时,与董永伟驾驶的被告丽水市兄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浙K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永伟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两个十级伤残。浙K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6688.09元、误工费21518元、护理费2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969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600元、施救费及车辆修理费3400元、医疗器械费17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435819.29元。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超医保用药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即188291.57元;二、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丽水市兄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丽水市兄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军建仅辩称《民事起诉状》上载明公司负责人“汤建军”非其本人故而自行离庭。未发表其他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各项费用:1、根据鉴定,原告第二次住院非事故造成,故第二次住院费用应予以剔除,且第一次住院费用中的超医保费用应予以剔除;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实习合同应为每日50元;3、护理费应以第一次住院149天按照每日100元标准计算;4、伙食补助费也应按149天计算;5、营养费以90天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6、精神抚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7、交通费认可1490元;8、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无异议;9、医疗器械费不予承担;10、鉴定费不予承担;二、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告兄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商业险部分要加扣10%;三、我公司已垫付1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与原告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强因事故受伤被送往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9天)。2015年11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陈强交通事故受伤致中颅窝及颅底多发骨折等伤情,遗留左侧轻度面瘫,该损伤遗留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髋臼及耻骨等多发粉碎性骨折伴右侧髋关节中心型脱位,经治疗,遗留骨盆畸形愈合,该损伤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时限为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住院149日可设陪护,营养时限为90日。左锁骨、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需二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治疗。2016年3月23日,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费合理性等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门诊未发现明显不合理费用,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均系治疗本次外伤所需,属合理范畴,第二次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次外伤无关联性,属不合理费用。合理费用中的超医保费用为96232.68元。另查明,原告陈强事故发生时系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且在金华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实习,约定实习一年,从事仓管员工作,月收入1500元。浙K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丽水市兄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董永伟事故发生时系为该公司做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加扣1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定原告陈强的合理损失401290.71元(详见赔偿清单)。被告丽水市兄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付原告6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已预付原告1000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费用清单、学生证、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证明、实习协议、交通费发票、电动车修理发票、施救费发票、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民事赔偿的依据。原告陈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包括精神抚慰金与10000元的超医保费用),事故发生时董永伟系受雇于被告丽水市兄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故原告的剩余损失的60%由被告丽水市兄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分担。原告陈强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施救费、车辆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强诉请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项目合理,但金额均部分不合理,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医疗器械费,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对鉴定费,系原告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所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丽水市兄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退庭不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已垫付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4251.34元,由被告丽水市兄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63323.09元(已预付60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陈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原告陈强负担1475元,由被告丽水市兄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本件与本代书记员蓝小燕赔偿清单一、医疗费258767.51元二、误工费50元/天203天=1015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9天=4470元四、护理费130元/天149天=19370元五、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六、残疾赔偿金96943.20元40393元/年20年12%=96943.2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八、交通费1490元九、施救费与修理费共计3400元共计401290.71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