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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二初字第02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张敏、孙晓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张敏,孙晓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228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合肥市阜南路169号。法定代表人:洪波,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祥武,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云,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女,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孙晓勇,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合肥分行)与被告张敏、孙晓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际华、蒋强军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合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祥武、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敏、孙晓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合肥分行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敏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周转易协议书》,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2条、《周转易协议书》第5条约定:应被告张敏的申请,原告授信被告65万元的可循环信授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被告张敏可在上述授信额度内通过周转易功能获取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即执行利率为9%;《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4.2条明确约定,如果被告张敏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34条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张敏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9万元及利息17173.61元、罚息56227.5元、复息1618.09元,以上各项合计724019.2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相推诿。原告认为:被告取得贷款后,应根据约定按时还本付息。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周转易协议书》的约定,明显构成违约。被告应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同时应承担原告为处理上述纠纷所支出的律师费。被告孙晓勇系被告张敏的配偶,上述债务系被告张敏、被告孙晓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且被告孙晓勇作为“借款申请人配偶”在被告张敏向原告此前申请贷款时的《小微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对该笔贷款行为予以知晓并确认,故上述贷款应当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孙晓勇应当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张敏、被告孙晓勇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64.9万元及利息17173.61元、罚息56227.5元、复息1618.09元,以上各项合计724019.2元(上述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至2015年7月29日,直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时止);2、判令被告张敏、被告孙晓勇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敏、孙晓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招行合肥分行与张敏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应张敏申请,招行合肥分行授信张敏65万元可循环信授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即执行利率为9%,《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还约定:如果张敏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招行合肥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张敏全数负担。孙晓勇与张敏系夫妻关系,孙晓勇在本次贷款《小微贷款申请表》中借款申请人栏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招行合肥分行于2013年12月10日依约向张敏发放了贷款,而张敏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截至2015年7月29日,张敏尚欠招行合肥分行借款本金64.9万元及利息17173.61元、罚息56227.5元、复息1618.09元,以上各项合计724019.2元。上述事实,由招行合肥分行提交的张敏、孙晓勇身份证、结婚证、小微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转易协议书、银行卡、客户逾期账单、贷款关键信息,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重新公布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敏与招行合肥分行签订涉案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招行合肥分行依约向张敏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张敏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招行合肥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孙晓勇系被告张敏的配偶,上述债务系张敏、孙晓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且孙晓勇作为“借款申请人配偶”在《小微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应认定其对该笔贷款行为予以知晓并确认,故上述贷款应当视为张敏、孙晓勇的夫妻共同债务,招行合肥分行主张张敏、孙晓勇共同偿还贷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招行合肥分行主张张敏、孙晓勇支付律师代理费,因其未能提供律师代理费已实际发生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敏、孙晓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64.9万元、利息17173.61元、罚息56227.5元、复息1618.09元,合计本息724019.2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之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合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敏、孙晓勇负担11245元,由原告招商银行合肥分行负担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律人民陪审员  张际华人民陪审员  蒋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亓 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