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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325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西藏丁青县恒立汽修厂与被告西藏丁青县金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丁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丁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藏丁青县恒立汽修厂,西藏丁青县金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藏0325民初37号原告西藏丁青县恒立汽修厂。法定代表人马铭,该修理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程俊清,系恒立汽修职工。被告西藏丁青县金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多吉江村,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西藏丁青县恒立汽修厂与被告西藏丁青县金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西藏丁青县恒立汽修厂法定代表人马铭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西藏丁青县恒立汽修厂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的行为,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藏丁青县恒立汽修厂撤回起诉。审 判 长 扎西拉姆代理审判员 罗桑扎西代理审判员 旺  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次仁拉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