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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4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唐荣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荣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荣荣,男,1976年6月5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全州县。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4年9月10日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8年释放;因扒窃,于2009年1月16日被全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1月17日被全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荣荣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荣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荣荣于2016年1月12日13时50分许窜至全州县全州镇东门市场一豆腐摊旁,将正在购买豆腐的邓某口袋内一部小米牌红米2A手机扒走,后公安民警于当天在被告人唐荣荣家中将其抓获,并在其家中烤火桌上查获小米牌红米2A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45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18日将扣押的小米牌红米2A手机发还失主邓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唐荣荣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失主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视听资料、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荣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对其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荣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 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泞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