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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324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与九龙县鑫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九龙县鑫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324民初12号原告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镇凤窝街10号楼2楼。法定代表人朱江。被告九龙县鑫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九龙县湾坝乡老供销组。法定代表人费治树。本院受理原告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与被告九龙县鑫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以双方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负担。审判员 魏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远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