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2221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包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刑初33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科右前旗,蒙古族,专科文化,牧民,捕前住科右前旗。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11月28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辩护人徐振华,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乌力吉达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19时10分,被告人包某某驾驶猎豹牌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索伦镇某某嘎查二队马某某家门前水泥路处时,将前方同向行人白某甲撞倒,造成车辆损坏、行人白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包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包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甲无责任。经鉴定,白某甲系由于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包某某于2015年11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尸体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违规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包某某判处非监禁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民事部分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希望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9时10分,被告人包某某驾驶猎豹牌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索伦镇某某嘎查二队马某某家门前水泥路处时,将前方同向行人白某甲撞倒,造成车辆损坏、行人白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包某某驾车逃逸,后于案发当晚到公安机关投案。经科右前旗公安局法医鉴定,白某甲系由于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科右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包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白某甲无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理赔110000元外,被告人包某某近亲属又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0元,被害人白某甲的近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及其已具备刑事责任年龄。2、驾驶人及车辆查询结果单、接受证据清单及凭证、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包某某系有证驾驶,所驾车辆为自有。3、白某乙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得知白某甲被车撞死了,白某甲由父亲白万春扶养等事实。4、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事故发生后去的现场,我车行驶到宝田小学时一辆绿色越野车把我超过去了,我感觉就是那辆超我的绿色越野车撞的等事实。5、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电话中跟其说“在红光那儿撞人了”,见面后看他发动机盖都凹进去了,撞的挺厉害,后与被告人一起到派出所投案的过程。6、被告人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酒精检测报告,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包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000mg/100ml。8、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包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白某甲无责任。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肇事后现场及车辆情况。11、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所驾车辆行车记录仪记录的肇事经过。12、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民事部分赔偿情况及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道路上违规驾驶机动车并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包某某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方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可判处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庭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丽敏代理审判员  桑春华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