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世朋、王兰英等与刘军委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朋,王兰英,刘军委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郸民初字第2559号原告刘世朋(又名刘士明),男,1958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工,住郸城县。原告王兰英,女,1959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刘世朋之妻。被告刘军委,男,1988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工,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张世兰,女,1949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刘军委之母。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同村前后一排,被告在我家前面,中间隔着刘世礼家,我村1991年规划宅基地,后来经工作队、村、组干部调解,被告刘军伟和刘世礼都同意向前赶3尺,参加调解的干部都摁了指印。现在已经过去20多年了,被告刘军伟拒不履行协议,我现在等着建房,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返还土地、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都是1991年12月颁发的,2000年原、被告两家和刘世礼家达成向南赶3尺的协议后,应当找土地管理部门换发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立新的边界,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世朋、王兰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文 利审 判 员 王 庆 刚人民陪审员 王 洪 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曹百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