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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2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濮阳爱琴与胡作宏、朱新艳、安徽宏业纺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爱琴,胡作宏,朱新艳,安徽宏业纺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65号原告:濮阳爱琴,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周登和,男,住安徽省广德县,系原告丈夫。被告:胡作宏,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朱新艳,女,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安徽宏业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广德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作宏,该公司执行董事。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庆,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濮阳爱琴诉被告胡作宏、朱新艳、安徽宏业纺机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爱琴的委托代理人周登和,被告胡作宏、朱新艳、安徽宏业纺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濮阳爱琴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胡作宏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21‰。借款期满后,被告胡作宏未偿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12日,被告胡作宏作出还款计划,并由被告宏业公司及朱新艳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胡作宏与朱新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被告胡作宏、朱新艳应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宏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作宏、朱新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20万元(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7日,自2015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顺延计算);2、被告宏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作宏、朱新艳、宏业公司共同辩称:借款属实,朱新艳及安徽宏业纺机有限公司担保属实。但这不应该是夫妻共同债务,且利息按月利率21‰计算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规定计算。濮阳爱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1、2013年10月23日,被告胡作宏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21‰;2、2015年3月12日,被告胡作宏作出还款计划,并由被告宏业公司及朱新艳提供保证担保。2、胡作宏身份证复印件、朱新艳身份证复印件、胡作宏与朱新艳结婚证复印件、安徽宏业纺机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1、被告胡作宏、朱新艳、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胡作宏、朱新艳系夫妻关系。胡作宏、朱新艳、宏业公司共同对濮阳爱琴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胡作宏、朱新艳、宏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合议庭合议后对濮阳爱琴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提供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故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3日,胡作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濮阳爱琴借款100万元,为此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月利率21‰,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日,濮阳爱琴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给胡作宏。借款期限届满,胡作宏未偿还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7日。由于未能按时还款,2015年3月12日,胡作宏出具还款计划,约定2015年6月底还30万,7月底还40万,8月底本息还清,朱新艳及宏业公司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字、盖章,为胡作宏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胡作宏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朱新艳、宏业公司亦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濮阳爱琴为此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胡作宏、朱新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万元(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7日,自2015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顺延计算);2、宏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胡作宏向濮阳爱琴借款用于周转,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借款期限届满,胡作宏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濮阳爱琴以胡作宏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胡作宏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濮阳爱琴诉请的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利息20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濮阳爱琴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濮阳爱琴诉请的2015年12月28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本院认为,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新艳、宏业公司在还款计划上签字、盖章为胡作宏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作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濮阳爱琴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以后利息从2015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朱红艳、安徽宏业纺机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红艳、安徽宏业纺机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作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胡作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柏从燕代理审判员  吴克云人民陪审员  郭云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甜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