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蔡国华与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叶进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蔡国华,叶进峰,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电力成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进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文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国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正文,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明威,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叶进峰。原审被告: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进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蓉原审被告:浙江电力成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进峰。上诉人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管道集团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蔡国华及原审被告叶进峰、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管道股份公司)、浙江电力成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成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商初字第2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借款人叶进峰、担保单位新世管道集团公司、电力成套公司向债权人蔡国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叶进峰向蔡国华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由蔡国华委托浙江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打给叶进峰指定账户:新世管道集团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月利率20‰,按月与银行同步结息,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和本金,应视同违约,叶进峰应向蔡国华支付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新世管道集团公司、电力成套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归还为止。同日,蔡国华委托浙江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该公司开设在兴业银行的35×××43账户向新世管道集团公司开设在建设银行的33×××44账户转账交付借款1000万元。借款后,叶进峰于2013年3月28日向蔡国华还本付息450万元;2013年8月9日向蔡国华还本付息100万元。2013年12月10日,新世管道股份公司向蔡国华出具还款担保书,表示因叶进峰资金紧张,暂无能力归还剩余的借款本息,为担保还款,新世管道股份公司自愿为叶进峰的剩余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叶进峰还清借款本息为止。2015年8月26日,新世管道股份公司向蔡国华转让其对浙江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1660579元、对杭州亚和建设有限公司的债权2836650元,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还本付息4497229元。此后,叶进峰、新世管道集团公司、新世管道股份公司、电力成套公司未再向蔡国华还款。原审法院认为:蔡国华与叶进峰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新世管道股份公司、电力成套公司、新世管道集团公司的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蔡国华依约交付了借款,叶进峰未按约还本付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其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新世管道股份公司、新世管道集团公司、电力成套公司自愿为叶进峰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对叶进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进峰、新世管道集团公司、新世管道股份公司、电力成套公司抗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无需支付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蔡国华在庭审中陈述对诉请中剩余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本金1000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2月18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28日止,共38天,利息为253333.33元,2013年3月28日叶进峰还本付息450万元,先还利息再还本金,余本金5753333.33元;按本金5753333.33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3月29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9日止,为134天,利息为513961.47元,2013年8月9日叶进峰还本付息100万元,先还利息再还本金,余本金5267294.8元;按本金5267294.8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8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止,共747天,利息为2623065.6元,2015年8月26日新世管道股份公司通过向蔡国华转让债权的方式还本付息4497229元,先还利息再还本金,余本金2893131.4元;按本金2893131.4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为61天,利息为117652.73元。蔡国华以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计收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叶进峰、新世管道集团公司、新世管道股份公司、电力成套公司认为蔡国华利息计算过高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清偿顺序,故蔡国华在计算叶进峰未归还借款款项时,就叶进峰已归还的三笔款项,以先计收利息再抵充本金的方式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叶进峰、新世管道集团公司、新世管道股份公司、电力成套公司对蔡国华计收复利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蔡国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叶进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蔡国华借款本金2893131.4元;二、叶进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蔡国华逾期利息117652.23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6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另计);三、新世管道集团公司、新世管道股份公司、电力成套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86元,减半收取15443元,由叶进峰负担,新世管道集团公司、新世管道股份公司、电力成套公司负连带责任。新世管道集团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2月18日,叶进峰因银行贷款临时资金周转需要向蔡国华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2013年3月28日叶进峰还款450万元、2013年8月9日还款100万元、2015年8月26日又还款4497229元,三次还款已累计1000万元。当时叶进峰公司因互保所累,经营困难,多次与蔡国华协商还款事宜,蔡国华明确表示只要归还本金就可以放弃利息。叶进峰已归还本金1000万元,故欠款已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蔡国华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蔡国华负担。被上诉人蔡国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世集团公司称蔡国华放弃利息毫无证据,是利用诉讼手段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原审被告新世管道股份公司同意新世管道集团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叶进峰、电力成套公司未参与二审诉讼活动。上诉人新世管道集团公司、被上诉人叶进峰及原审被告叶进峰、电力成套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审被告新世管道股份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世管道股份公司、叶进峰与蔡国华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认为该协议书上加盖的新世管道股份公司印章不真实,用以证明蔡国华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还款担保书上加盖的新世管道股份公司印章也不真实。对新世管道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新世管道集团公司没有异议;蔡国华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蔡国华签订过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上的新世管道股份公司的章是蔡国华看着叶进峰盖的,对新世管道股份公司证明目的有异议,新世管道股份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对蔡国华提交的还款担保书并无异议。本院认为,新世管道股份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对蔡国华提交的还款担保书并未提出异议,其二审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能证明还款担保书上加盖的新世管道股份公司印章不真实,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新世管道集团公司称蔡国华在与叶进峰协商还款事宜时同意叶进峰只需归还本金、无需支付利息,叶进峰通过分两次还款550万元及担保人新世管道股份公司向蔡国华转让债权4497229元的方式已与蔡国华结清案涉借款。但新世管道集团公司未举证证明蔡国华同意免除案涉借款的利息,其关于案涉借款已结清的主张亦与蔡国华仍持有借条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依据案涉借条约定的利率即月息2%,对上述三次还款按还款时间,以先抵充借款利息再抵充借款本金的方式分段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新世管道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86元,由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舒玮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