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全叶与原平市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平市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全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民终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平市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原平市原马路15号。法定代表人贺兰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志勇,山西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全叶,女,1969年6月6日生,汉族,原平市人,现住原平市。委托代理人石峰,原平市见义勇为协会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平市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全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15)原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平市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勇,被上诉人王全叶及委托代理人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案外人王建英与上诉人原平市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原平市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上诉人所属商品房抵顶王建英为上诉人制作、安装门窗的工程款。王建英又以上诉人所抵顶房屋经上诉人同意后转让与被上诉人王全叶以抵顶王建英所欠王全叶的借款,上诉人并给被上诉人出具收据一支,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王建英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收据在先,王建英与上诉人原平市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在后,本案债权转让时被上诉人王全叶对王建英的债权为确定债权,王建英对上诉人的债权为不确定债权。原审人民法院对王建英的调查笔录并未体现王建英为上诉人制作、安装门窗工程量、上诉人欠王建英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且该笔录未经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依法不能做为定案依据。故此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于一审提出的抗辩,原审人民法院对于王建英与上诉人是否进行过工程结算的事实并未查清,应当依法追加王建英为本案当事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原平市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进行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15)原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平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案件受理费9451元退还上诉人原平市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李小荣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