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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武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刑初3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建,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武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武建酒后驾驶无号牌雅马哈100T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睢宁县城中央大街南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质监局门前,撞到路牙石,导致被告人武建本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武建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8.6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案发后,由群众电话报警,被告人武建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提取的血样等物证;2.证人仝杰、卞某的证言;3.被告人武建的供述;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5.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武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小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行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