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庆阳市西峰区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小军周惠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市西峰区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小军,周惠燕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801号原告庆阳市西峰区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刘百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红兵,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荣汉,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张小军,庆阳市西峰区号。被告周惠燕,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张小军(系周惠燕丈夫),庆阳市西峰区。原告庆阳市西峰区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信公司)���被告张小军、周惠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荣汉、马红兵,被告张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陇信公司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张小军以其开办的庆阳恒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月利率为15‰,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5日。被告周惠燕做为共同借款人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归还六个月利息外,余本息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则以各种借口推诿。原告只能通过诉讼维权。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张小军、周惠燕归还所借原告人民币叁拾万元��(¥30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约定利息(截止2016年2月15日利息为89115元)。2、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张小军、周惠燕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3、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张小军、周惠燕承担原告主张债权中发生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4、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小军、周惠燕辨称:借款30万元,期限6个月属实原告说利息是15‰,但是事实收取下来利息算是三分钱。利息支付到2015年11月15日了,之后没有还本也没有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张小军以其开办的庆阳恒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月利率为15‰,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一次还本。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利息。被告周惠燕做为共同借款人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若贷款到期或借款合同终止,未能按期全额偿还借款本息,自愿以本人、家庭成员及所属企业名下的全部财产收入优先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六个月利息,未再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张小军、周惠燕归还所借原告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约定利息。2、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张小军、周惠燕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3、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张小军��周惠燕承担原告主张债权中发生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4、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据、《共同借款人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万元,被告亦应履行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约定为19.5‰,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以借款逾期金额1%每月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在性质上都属于对当事人违约的一种惩罚方式,两者的性质相同,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军、周惠燕共同归还原告庆阳市西峰区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9.5‰支付利息至归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7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张小军、周惠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杰人民陪审员 张凤琴人民陪审员 沈彦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阳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