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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安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刑初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别名安某1),男,1995年3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定州市西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7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定刑初字第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安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冀06刑终16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定刑初字第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大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安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王某1所有的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某1,沿本市清风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昱馨家园”小区门口南侧处,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行人陈某相撞,致陈某右锁骨骨折,右臂丛神经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经鉴定,陈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四级伤残。经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安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王某1无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本院调解解决,被告人安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67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安某2、王某1、王某2、齐某、陈某1的证言,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少华审判员  白亚宾审判员  王保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航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