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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567号原告张某某,女,1974年8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78年10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晓禹、郑重武,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席爱珍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代理人侯淑芬,被告杨某某及代理人陈晓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同年9月11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后感情不合,双方于2009年9月11日协议离婚,后于××××年××月××日复婚。复婚之后,因试管婴儿未成功,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位于延津县纺织厂院内6号家属楼一单元归原告所有,其它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有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被告口头辩称,其与原告已结婚多年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婚姻关系成立。2、离婚协议书2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精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精神情况。庭审期间,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同年9月11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后感情不合,双方于2009年9月11日协议离婚,后于××××年××月××日复婚。婚后无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张某某主张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爱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苗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