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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某犯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38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鄂0111刑初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不具备烟草经营资格的情况下,驾车携带烟卷到武汉销售。在经过青郑高速武昌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现场查获各类黄鹤楼牌卷烟192条、中华牌卷烟9盒。涉案卷烟价格共计人民币128950.85元。经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上述涉案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到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及相关说明;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现场及卷烟照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及涉案烟草价值认定说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押于武汉市烟草专卖局洪山区分局字号为(洪)烟存通(2015)第00034475号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上所列的“黄鹤楼”多品种卷烟共计192条、“中华”牌卷烟9盒,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于2015年10月26日6时许,在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不具备烟草经营资格的情况下,驾车携带烟卷在经过青郑高速武昌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现场查获各类黄鹤楼牌卷烟192条、中华牌卷烟9盒。涉案卷烟价格共计人民币128950.85元。经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上述涉案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根据上诉人张某的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已对其作了从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某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正武审判员  吴 艳审判员  郑雄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滢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