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2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啟明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有色金属华东地质勘查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啟明,江苏省有色金属华东地质勘查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26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啟明,男,汉族,1936年11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赵菲,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有色金属华东地质勘查局,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26号。法定代表人许建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万巍,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晟磊,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啟明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有色金属华东地质勘查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秦民初字第50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啟明一审诉称,王啟明自1963年在江苏省有色金属华东地质勘查局工作,1985年被任命为机械厂厂长,职务级别为正处级,1992年被评为高级经济师技术职称。1996年11月18日在处长的岗位上退休。1996年至2007年,王啟明均享受正处级退休金待遇。2006年江苏省有色金属华东地质勘查局领导调整,人事变动较大,在执行苏人通(2006)331号文件时,没有按照王啟明行政职务调整增加退休金,而是按照高级经济师的技术资格调整王啟明工资。王啟明过去在岗位上履行的劳动义务是其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金的前提和基础条件,而且其退休金的计算依据由江苏省有色金属华东地质勘查局提供,王啟明退休金的计发错误,是由于江苏省有色金属华东地质勘查局人事部工作人员的疏忽,在上报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财政厅时填报错误而导致王啟明的正处级待遇变为高级经济师待遇,江苏省有色金属华东地质勘查局的行为侵犯了王啟明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江苏省有色金属华东地质勘查局:1.调整王啟明退休工资标准为正处级待遇即5007元/月;2.补发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的差额退休费2976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王啟明要求调整退休工资标准并补发差额退休费的请求不属于上述人事争议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啟明的起诉。一审裁定后,王啟明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本案双方因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待遇产生争议,不是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上诉人退休后享有在职时80%的工资待遇,应与在职员工同样享受工资涨幅。上诉人工资至今仍由被上诉人发放,应当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江苏省有色金属华东地质勘查局辩称: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因适用何种待遇标准享受退休金事项与被上诉人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本案既不属于劳动争议也不属于人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理涉范围。综上,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啟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本案纠纷不属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啟明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玉文审 判 员 袁奕炜代理审判员 李 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