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王娟与山东寿光天富人防工程开发服务中心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山东寿光天富人防工程开发服务中心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116号原告王娟。委托代理人郑建设,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寿光天富人防工程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寿光市古槐路***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房来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苏圣华,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娟诉被告山东寿光天富人防工程开发服务中心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效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及委托代理人郑建设、被告山东寿光天富人防工程开发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佳、苏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娟诉称,2011年8月4日,原告购买被告天富人防商城B070号商铺,并支付了房款140869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同意原告退房,并于2014年10月1日前将原告缴纳的购房款全部返还给原告。被告分三次返还原告共计4229元,剩余房款98620元至今未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返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986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山东寿光天富人防工程开发服务中心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铺预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商铺一处(铺位号为B070号),面积9.44平方米,总价款159498元。同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详细约定了商铺买卖事宜。期间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实际交纳购房款140869元。同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购买的商铺委托给被告全面经营管理,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托管收益金12249元。2013年1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托管收益金12249元。原、被告协商一致退房被告分别于同年12月10日、2015年9月25日退还原告房款10000元、20000元,剩余房款98620元至今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铺预订协议书、商品房预售合同、商业用房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铺买卖行为及托管经营行为合法有效。后双方协商一致退房,视为对已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托管合同的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约扣除已支付的托管收益金后退还原告的购房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986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1日起,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逾2014年10月1日起,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寿光天富人防工程开发服务中心返还原告王娟购房款98620元,支付利息(本金986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元,保全费10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效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裴兆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