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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曾润强与日本电产三协(东莞)工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15民一初1804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润强,日本电产三协(东莞)工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804号原告:曾润强,男,汉族,1983年1月10日出生,系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张惠欢,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博盛,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日本电产三协(东莞)工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730508944。法定代表人:和田庄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曾凡新,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润强诉被告日本电产三协(东莞)工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江和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江和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余忆频、人民陪审员吴金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润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惠欢、莫博盛,被告三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云、曾凡新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润强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31日进入被告三协公司(当时的厂名是日新钜昇)当学徒工。原告入职后工作认真、勤奋好学,2004年晋升为模具设计员,2007年晋升为设计课主任,从事模具设计管理工作。2008年获得优秀社员荣誉证书。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三协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6月,被告来了新的管理人员中村。2015年7月下旬,中村安排原告做具体的设计工作,原告向其解释说明情况,随后中村先生向原告发出警告书,说原告不服从上司工作安排。2015年8月4日,被告以原告多次不服从上级工作安排为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违法的,理由如下:一、被告提交的《就业规则》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该就业规则没有写明制定时间和生效时间。二、原告的岗位是设计课主任,从事模具设计管理的工作,然而被告对原告发出的警告书内容是“不服从上司指示进行设计工作”。被告的《就业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工厂若有工作上的需要,可以对职工进行人事变动,但人事变动要听取本人的意见”,被告对原告的指示要求改变了原告的工作内容,但并未听取原告本人的意见,原告有充分理由不听从上级的指示。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需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为了留住人才,激励特殊人才努力为企业服务,于2007年9月1日实施《特殊技术人员留才公积金实施规定》,并与原告签订了公积金合同。被告因沟通上的原因违规对原告进行了处分,并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有责任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留才公积金,被告需退还扣下的留才公积金共11318.75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1022.6元;二、被告退还扣下的留才公积金11318.75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三协公司辩称: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被告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既有事实基础,又有法律依据,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多次不服从上司工作指令,无视公司劳动要求。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24日、28日、31日四次向原告下达设计指示书,要求其完成设计工作,但原告对设计指示皆不予理会。在原告消极怠工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28日、31日向其发出三份警告,警告中过失种类为“非一般过失”,被告公司相关领导已签名,原告本人拒绝签收也不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公司领导多次与原告面谈沟通,要求其完成上司交办的设计任务,但原告皆不予回应。2015年8月4日,公司再次向原告下达设计指示书,原告依然不开展设计工作,被告分别在8月4日的11时40分及14时向原告发出警告书,原告仍拒绝签收。根据公司就业规则的规定“下属要服从上司的指示,根据各自的权限和责任,相互合作完成任务,一年中一般过失2次、非一般过失1次者解雇”,原告已被公司处以非一般过失累积达5次,公司可以解除其劳动合同。2015年8月4日,被告对原告做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将该通知书内容告知工会并获同意,正式与原告曾润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就业规则系经民主程序制定,该规则已履行相应的公示程序和民主程序,合法有效。原告因违纪被解雇,公司只需退还其在职时的支出存款,无需退还公司支付的部分,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公积金,被告在原告离职之日已经对个人认缴部分进行了核算,并将该部分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一次性返还原告。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原告于2003年3月入职,职务为设计课主任。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2012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部门是制造部设计课,岗位是管理岗位,职务为管理员。原告的工作任务或职责是完成本职岗位的工作任务及上级交待的工作任务。劳动合同中载明“下列文件规定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就业规定》”。合同另约定被告在合同期内因生产经营需要或其他原因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或派原告到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地点、单位工作的,应协商一致并按变更本合同办理。三、工资支付情况: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明细表显示,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998.57元。四、公积金的情况:2007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全额投资者日本电产日新(香港)有限公司就《特殊技术人员留才公积金实施规定》签订了合同,《特殊技术人员留才公积金实施规定》第三条规定:“对基本工资在2501元至3000元的技术人员,公司向该社员在每月工资中支付300元的额外补贴,从个人工资中支出150元的工资;对基本工资在3001元至3500元的技术人员,公司向该社员在每月工资中支付400元的额外补贴,从个人工资中支出200元的工资,一起存入公司财务部…;对基本工资在3501至4000元的技术人员,公司向该社员在每月工资中支付500元的额外补贴,从个人工资中支出250元的工资,一起存入公司财务部,存款满三年以后退还本人一半的工资存款数额,剩余的一半继续累计。第四年后再退还累计数额的一半,另一半继续累计并存款。以此类推,以后都将以一年为单位,对额外补贴进行存款并累计”,第四条第5款规定“享受留才公积金的特殊技术人员,若因违反厂规厂纪被辞退者,公司不退还公司支付的留才公积金补贴,只退还本人在职时的支出存款;若是因公司人事变动而辞退的情况,按照规定全部返还公积金存款”。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退还原告本人支出的公积金存款,被告支付的留才公积金补贴部分数额为11318.75元未退还给原告。五、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情况:2015年8月4日,被告以原告多次不服从上级工作安排,严重违规违纪为由,经工会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对此提供了设计指示书、警告书、金型部中村出具的证明、《就业规则》、工会出具的证明、录音等证据。设计指示书载明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对原告作出设计指示,要求原告担任“269P-393-001”工番任务的设计担当,2015年8月4日11:30和14:00分别作出设计指示书,指示原告担任设计担当,进行设计任务。警告书共五份,没有原告的签名,只有课长、部门长和总务部的签名或盖章,分别载明2015年7月24日、7月28日、7月31日、8月4日11时40分、8月4日14时,原告不服从上司指示进行设计工作,警告书载明过失种类为非一般过失。金型部中村出具的证明称由于工作量的增加,他安排原告进行设计工作,原告拒不执行工作指示。他多次对原告下达工作指示,原告仍是拒不执行。中村称原告作为一名设计主任,不但要指导自己的下属,根据工作需要,原告本人也要参加部分设计工作。中村亦确认警告书中所称的原告不服从设计指示,系具体的设计担当工作。中村出庭接受质询时称其就“269P-393-001”工番任务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7月24日、7月28日多次向原告作出设计指示,要求原告完成该任务并在设计指示书上签名,但原告均以不做具体设计工作为由拒绝接受指示。2015年8月4日11:30和14:00,因公司接到大量订单,公司要求原告担当具体的设计任务,在设计指示书上没有具体下达工作任务,设计指示书意在告知原告亲自参与设计工作,但原告仍拒绝接受指示。录音反映了2015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律师和中村部长的谈话经过。在谈话中,被告要求原告服从上级的设计指示任务,并在警告书上签字,原告对此未作出回应。《就业规则》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上司要尊重下属的人格,下属要服从上司的指示;第十八项规定,下班之前,必须在各自岗位上从事工作,并且工作时间内不可做下班准备;第二十八条规定,职工必须在规定工作时间内,在规定的工作场所从事指定的工作;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职工严重违反包括本厂的规定在内的规则制度时,工厂可以不预先通知而解除劳动合同;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当被警告者本人不签名时,警告书有三人签名即生效,最终必须有总务人事责任者签字方可生效,第二项规定一年内非一般性过失两次以上者,公司可以解雇。工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就业规则》经工会参与制定,并经工会同意后,向员工进行公示告知。原告曾润强确认2015年7月21日中午,被告中村部长对其作出设计指示任务,原告认为任务不合理,原告作为设计课主任不负责具体的设计工作,可以交由其他设计员负责,便拒绝了接受指示。原告称在其拒绝该指示任务后,被告将该任务交予设计员何斌进行设计,对此原告提供了制造指示书予以证明。原告另提供设计员何斌的金型课每日工作状况记录表显示,“269P-393-001”工番的具体设计担当由设计员何斌完成。原告的金型课每日工作状况记录表显示其日常工作任务为对设计课设计产品进行检查确认。六、仲裁情况: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仲裁,原告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5000元;2.被告退还扣押的工资1796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8月份工资4051元;4.被告支付原告年终奖4872元。该仲裁庭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15]8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设计指示书、警告书、工会证明、证人证言、《就业规则》、工资明细表、留才公积金明细表、录音资料、制造指示书、金型课每日工作状况记录表、无争议事实调查表、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对劳动关系已解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第二,被告是否需要返还原告公积金。对于第一个焦点,被告以原告不服从上级设计指示工作,严重违规违纪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就业规则》、工会的证明以及劳动合同中关于《就业规则》效力的约定,显示被告三协公司的《就业规则》已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进行了公示告知,且该规则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被告三协公司解除与原告曾润强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关键在于原告曾润强不服从设计指示的行为是否符合《就业规则》中解雇的条件。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制造部设计课管理岗位,职务为管理员,工作任务和职责为完成本职岗位的工作任务及上级交待的工作任务。虽然原告的职务是设计课主任,主要职责是生产技术性管理,但除了管理指导设计课模具设计工作外,还应包括上级交代的特定任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要求其从事具体模具设计任务的行为,系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亦无证据证明上级要求从事的设计任务会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故此,原告仅以设计课主任不从事具体模具设计工作为由,拒绝上级作出的设计指示,缺乏依据。原告多次拒绝上级作出的设计指示的行为,已达到就业规则规定的“一年内非一般性过失两次以上者,可以解雇”的条件,故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厂规厂纪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据,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对于第二个焦点,被告为了储备技术人才,对原告等技术人员按工资比例给予额外补贴,被告对该部分补贴制定的《特殊技术人员留才公积金实施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规定,享受留才公积金的技术人员,若因违反厂规厂纪被辞退者,公司不退还公司支付的留才公积金补贴,只退还本人在职时的支出存款。因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合法,且被告在辞退原告时,已按原告公积金存款余额的1/3,向原告退还了原告支付的部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公积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曾润强与被告日本电产三协(东莞)工机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驳回原告曾润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曾润强负担。原告起诉时申请免交,已获本院准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和平审 判 员  余忆频人民陪审员  吴金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莫婉芬王济群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